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天琦,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址四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永巡,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址四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琦、被告人郭永巡及其辩护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永巡、赵天琦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伙同李某某、于某某、曹某某、侯某某、邰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一、二马路相聚旅店和酸菜鱼饭店门前,因与他人持械定点打仗未果,持械将自认是对方打仗的马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马某某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腰背部外伤致皮肤创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4.0厘米、皮肤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永巡、赵天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侯某某、曹某某、邰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进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判决书复印件、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巡、赵天琦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永巡、赵天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天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永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永巡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伙同李某某、于某某、曹某某、侯某某、邰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一、二马路相聚旅店和酸菜鱼饭店门前,因与他人持械定点打仗未果,持械将自认是对方打仗的马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马某某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腰背部外伤致皮肤创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4.0厘米、皮肤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永巡在看守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该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巡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天琦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被害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北山市场相聚旅店附近被于某某、马嘉乐等人持砍刀、扎枪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14日,郭永巡在四平市看守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参与2014年2月10日晚在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北山市场西门附近伙同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赵天琦被抓获,其对2014年2月10日晚在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北山市场西门附近伙同于某某、侯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
3、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证人于某某、侯某某指认作案现
场及办案机关在作案现场捡到的作案工具。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李某某、侯某某、邰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均已被判刑。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永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四西检公诉同撤[2014]3号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以西公(刑)诉字[2014]8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的郭永巡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建议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将该案撤回自行处理。
7、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000元及15 000元。
8、收条。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分别收到赔偿款人民币8 000元及15 000元。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的行为表示谅解。
10、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D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某腹部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50毫升、腹膜后血肿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腰背部外伤致皮肤创口瘢痕1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马某某头部、左踝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累计4.0厘米、皮肤瘢痕4.3厘米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11、更正说明。证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D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编号误打为D006号,特更正为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第D009号。
1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在相聚旅店内被刘龙、刘涛(指于某某等人)殴打,之后跑到酸菜鱼饭店门前滑倒了,刘龙、刘涛又拿刀扎他。
13、证人李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朋友马嘉乐找他去打仗,没打起来,之后他们在网缘网吧知道马月(马某某)的位置,他朋友去那把马月拽出来,他们就打马月,他用抹斜钢管打马月后脑勺和肩膀各一下。马嘉乐拿一个钢管子前面焊的菜刀,郭永巡拿的是钢管子前面焊的砍刀,杨春龙拿了根抹斜钢管。
14、证人于某某证言:最初他们是要和张瑞雨一伙人打仗,但是去北山六中附近找张瑞雨没找到,他们就回到北二纬三马路。他们这伙人有李某某、马嘉乐、赵天琦(狮子)、刘楠、大勇、曹某某、侯某某、朱燕生(熊猫),剩下的就不认识了,邰某某也去了。他们在铁东区三马路一个网吧知道马月的位置,他就去旅店将马月拽出来,他们这伙人都上来了,马月就跑,他就回如家睡吧,后来听刘楠说李某某刚才打车把马月追上,把马月砍的挺严重。邰某某也去了,动没动手他不清楚。
15、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2月10日12点左右,杨越让他帮杨越老弟于某某找点人和打仗的工具和别人定点,之后于某某、赫响和马嘉乐一起过来,他们还有赵天琦、曹某某、其他几个男子就在附近转,这时有人说马月在星谷旁边旅店,他们就过去看到马嘉乐、于某某、赫响、还有两个男子把马月从旅店里往出拽,在屋里马嘉乐砍马月,赫响拿抹斜的铁管子打马月,后来马月跑了。
1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赵天琦找其打仗,他俩打车到北山六中门口,看见又陆续来了五六台出租车,大约有二十多人,之后他们去金缘谷网吧,刘楠带着这帮人抓人去了,他在北山市场门口看到马月被他们从便利店里拖出来,侯某某用扎枪扎马月后背,马嘉乐砍马月后背一刀。
17、证人邰某某证言:2014年2月10日,安鑫找其跟张瑞雨定点打仗,他、安鑫、于某某、赵天琪、侯某某,还有挺多不认识的就去北山六中找张瑞雨,但是没有找到,他们就又回到北二纬三马路“金缘谷”网吧,安鑫接了个电话说人找到了在金缘谷歌厅,他们就过去了,他看见他们进去把马月拽出来,于某某用刀砍了马月,侯某某用扎枪也砍马月了,安鑫也用钢管打了,马月跑,他们就追,他走了。
18、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2月10日16点30分左右,赫响找其跟张瑞雨定点打仗,他、马嘉乐、于某某、黄一博、赫响、赵天琦、侯某某、张建,还有挺多不认识的就去北山六中找张瑞雨没找到,他们又回到北二纬三马路“金缘谷”网吧,听别人打电话说马月在鑫谷歌厅,他们就跑去连拽马月连打他,他看见于某某、马嘉乐、张建拿刀砍马月,张建还拿刀扎在马月的腹部,马月摔倒后,马嘉乐和李某某拿刀砍的马月,之后他们就走了。
19、证人林某甲证言:2014年2月10日晚上6点50分许,其看见店里进来10个左右十七八岁的男子进入100房间将马月打后拽出去。
20、证人刘某乙证言:旅店老板给其打电话说马月让人带走了,其跟刘天去旅店,之后接到马月二叔的电话后去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马月。
21、证人林某乙证言:2014年2月10日19时左右,其在北六超市门口看到十多个二十左右岁的孩子,拿着棒子和刀抓着一个小男孩往一个蓝色的出租车上拽,那个被抓的小男孩就跑,后面有一群男孩追。
22、被告人赵天琦供述: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赫响打电话说他和马嘉乐要跟张瑞雨定点打架让他去。他下楼后他看见有四五台出租车,他和赫响、刘楠、曹某某坐一台出租车往北山走。没到北山时,前边的车挑头往回走,他们也跟着挑头。他们四五台车回到北二纬三马路金缘谷网吧聊天。从北山回到金缘谷网吧的有曹某某、侯某某、刘楠、马嘉乐、于某某、赫响,剩下的还有20左右人他不认识。赫响进网吧与李某某说马月好像在二马路,李某某告诉他们赶紧拿家伙去二马路。他们每人分一个工具向二马路走。他们拿的是抹斜钢管,还有的人拿的是一米二左右的钢管前边焊的刀及扎枪。工具是侯某某在金缘谷网吧给他们的。他、侯某某、曹某某、刘楠、赫响、马嘉乐、于某某、王闯,还有黑压压一帮人进入旅店。马嘉乐和于某某往外拽马月,他边拽马月边打,踢了马月两脚,踢在屁股和腿上,其他人也动手打马月。侯某某用一把砍刀砍马月,好像砍在马月的腿跟和后背上了。曹某某往外拽马月,但没动手打马月。刘楠也拽马月,但没动手打马月。赫响干什么了他没注意。马嘉乐拿砍刀砍马月了,砍哪了他不知道。于某某干什么了他没注意。侯某某拿扎枪扎马月了,扎哪他没看清。剩下一些他不认识的人有打马月的也有拽马月的。他们把马月从旅店拽出来后,侯某某等人把马月拽到出租车上,拽了一会马月挣脱了,起身往天王洗浴方向跑。马嘉乐追过去,他也拿钢管跟着追马月,追了没多远,他听见侯某某的一个小弟喊警察来了。他和赫响、曹某某便朝鑫谷歌厅对面一胡同跑了。后来他听说马嘉乐、侯某某、李某某在酸菜鱼火锅门口追上马月,把马月给砍了。
23、被告人郭永巡供述:他交待余罪,2014年2月10日下午3点左右,龚琪让他到铁西区肾病医院的鑫旺招待所集合跟别人定点打仗。他到那看见阎冲、王冰、黄一博,就一起打车去烧伤医院,上车之前龚琪给他们每人一把钢管上面焊的尖刀,他还看到两辆出租车,里面有“秃子”、于某某和其不认识的六名男子,他们又往北山开,在北山看见赵天琦、刘楠(指刘某甲)、曹某某还有几个没看清。后来他们回到北二纬三马路的星谷KTV,他看到他们进了相聚旅店,把马月(指马某某)拽出来,他用钢管前面焊的尖刀往马月左腰部砍了一刀,李某某用钢管往马月头上打,把马月打蹲下,之后他们就跑了。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原始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侯某某、曹某某、邰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进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判决书复印件、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琦、郭永巡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天琦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天琦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巡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永巡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永巡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天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
二年。
二、被告人郭永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
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煜
审 判 员 孙杰
人民陪审员 魏馨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