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未经林业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大岭西山,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11林班447小班、455小班林地内的天然阔叶林进行采伐,非法采伐林木共计70棵。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非法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7549立方米。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及检尺野账、照片、指认笔录、地理位置平面图、说明、鉴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砍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王向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在未经林业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大岭西山,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11林班447小班、455小班林地内的天然阔叶林进行采伐,非法采伐林木共计70棵。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非法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754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发现吴某甲涉嫌犯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进行初查,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侦查。同日对嫌疑人吴某甲取保候审,此案告破。
3、四平市实验林场证实材料。证明:2014年5月上旬,四平市实验林场工作人员朱景林、周贵臣等人在对林地巡查时发现,在山门镇古洞村大岭西山林班内发现吴某甲盗伐国有林木。经询问吴某甲,其承认系他所为,部分盗伐林木留在现场,工作人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案工具为小齿工具,砍伐林木435株,其中经济林123苹果365株、天然阔叶树70株、榆树34株、黄菠萝14株、柞树13株、五角枫4株、柳树2株、康椴3株。
5、现场勘查报告及检尺野账。证明:经鉴定,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大岭西山属11林班447、455小班。447小班土地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起源为天然林。455小班土地权属为国有,森林类别为国家级林,起源为人工林。砍伐立木材积为3.7549立方米,出材2.365立方米。
6、照片。证明:作案现场。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被砍伐的林木进行了指认。
8、地理位置平面图。证明:作案现场地理位置。
9、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林业站说明。证明:经林业站工作人员指认,确认古洞村南大岭吴某乙承包林地坡上、坡下果树地均为国有林地。古洞村东大岭吴某乙承包林地下边为集体,下边为国有。
10、四平市实验林场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林木位于四平市实验林场11林班447、455小班,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水土保持林。被盗伐树种为天然阔叶树,有黄菠萝、榆树、柳树、康椴、柞树、五角枫,立木木积材积3.7549立方米,出材2.365立方米。天然阔叶树木材价值每立方米600元,被盗天然阔叶树木材价值人民币1 419元。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吴某甲的父亲,2010年他们家在分家时经调解把他承包的果园分给了吴某甲。承包林地没有手续,但交过钱。果园分给吴某甲后,吴某甲到现在也没向林场交钱, 2014年吴某甲把原来的果树砍了,重新种的树苗。
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乙曾在南大岭山坡下有块林地,山坡上的林地是国有林场林地。
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乙在山门镇古洞村南大岭那有片开荒地,向村里交过钱。
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他曾因开荒林场的林地被公安机关罚过款,2014年春天他雇人将果树砍掉,后来他自己又把旁边的黄玻璃树、榆树、柞树砍掉,用小锯把杂树锯下后和砍下来的果树一起偷着拉回家烧火用了,现在家里还剩些果树。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原始供述,与证人吴某乙、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四平市实验林场证实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报告、检尺野账、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地理位置平面图、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林业站说明、四平市实验林场鉴定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砍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岩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