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化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宇峰电动三轮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在机动车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万象小区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路人赵某某撞倒,现场围观人报警,被告人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被害人赵某某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某、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查询结果、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所属车型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调解书、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上道行驶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宇峰电动后三轮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在机动车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万象小区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路人赵某某撞倒,现场围观人报警,被告人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被害人赵某某经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19时36分许,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赖某某报警称,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丰泽万象小区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员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将于某某带回事故现场进行询问。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11日19时36分,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并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案件。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道路、相关部门到达、人员伤亡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

8、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

9、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验,无号牌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车棚立柱距地80㎝处向后弯曲,其他未见异常。上述痕迹系无号牌红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在运动中与物体相撞所致。

10、事故车辆所属车型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论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还是外形尺寸,都符合摩托车的标准,该车应当取得E型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上道行驶。

11、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1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

1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四平)尸鉴定(法医)字[2014]交0038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四平仲裁委员会[2014]四仲交调字第34号调解书及赔偿协议。证明:经四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1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6、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2014年8月11日20时许,在蔬菜批发市场中门对面,她听见一撞击声音,看见赵姓男子弹起360°倒在地上,她将一三轮车追上后拨打120救护电话,并保护现场。

1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她在她爱人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面坐着,行驶到蔬菜批发市场东侧外贸仓库时,三轮车将一步行老年男子刮倒。

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她父亲的邻居打电话告诉她,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她父亲赵某某在南一经街蔬菜批发市场对面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3日她父亲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1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他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与他妻子从北山准备回家,当行驶到一经街时,三轮车右侧不知道什么位置与一行人发生接触,行人倒地,行人头部受伤,一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原始供述,与证人赖某某、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查询结果、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所属车型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调解书、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上道行驶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煜

审 判 员  孙杰

人民陪审员  魏馨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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