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雪龙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立业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l4年7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13分许,伙同于某某(另处)在四平市铁东区东升嘉园小区保安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眼部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13分许,伙同于某某(另处)在四平市铁东区东升嘉园小区保安门口,因其将升降杆损坏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眼部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23时13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东升嘉园保安郑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东升嘉园B区保安室门口被人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眼部外伤致左眼眶外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系李某某伙同其朋友于某某殴打所致。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被抓获。经李某某供述将于某某抓获。该二人对殴打郑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现李某某被刑事拘留,于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郑某某将李某某、于某某打伤,因郑某某现在医院治疗,待郑某某治疗结束后再对其予以处罚。

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于某某通话记录进行了查询。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

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4]第D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伤者郑某某眼部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郑某某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正在东升嘉园小区二期A区保安室门口值班,一高个男子(李某某)在跳自动升降杆时将自动升降杆弄歪后想走,因他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十分钟后,那男子和一矮个男子(于某某)来到保安室门口,高个男子用拳头打他,矮个男子用腰带抽他。他肋骨附近有淤青、眼眶附近肿了,是高个男子用拳头打的,额头处有一口子,鼻梁骨骨折,是矮个子男子用腰带抽的。当时在场的有小区保安白立军、张晓军、王某某、施某某。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23时许,他在东升嘉园小区B区巡逻回来时听王某某说郑某某被两名男子打了,他便骑摩托车追。当他追到该两名男子时,该两名男子打了他两拳。其中一男子身上带有血迹坐在了地上,另一男子让身上有血迹的男子瞎说保安把他打了。后来他和郑某某一起去了医院。他脸部有伤,脸部右侧和鼻子上有淤血。在场的有白立军、施某某、王某某及不少围观群众。

9、证人施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在铁东区东升嘉园小区一期保安室值班时,在二期值班的保安员老白叫他过去说二期保安室有两名男子在打郑某某。他在现场看见一矮个男子(于某某)手拿皮带抽打郑某某,另一高个男子(李某某)用拳头在打郑某某头部,郑某某被打的满脸是血。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在铁东区东升嘉园小区门前,有一男子(李某某)酒后跳大门升降杆时将升降杆碰坏。郑某某和他不让该人走,该男子欲打郑某某没打着。约半小时后,该男子与另一男子(于某某)回来一起殴打郑某某。该男子用螺丝刀、拳头,另一个男子用皮带打郑某某。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在铁东区东升嘉园小区门前,有一男子(李某某)酒后跳大门升降杆时将升降杆碰坏。郑某某和他不让该人走,该男子欲打李某某没打着。约半小时后,该男子与另一男子(于某某)回到保安室殴打郑某某,怎么打的,他没看见。

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30日晚,当他走到东升嘉园门口时,李某某已经与东升嘉园的一保安在保安室的台阶上打了起来,李某某用拳头打那保安的脸,旁边还有两个保安。他看见那保安站在保安室台阶上拿着螺丝刀扎李某某的肋部,李某某站在台阶下面用拳头打那保安的脸。他过去拽李某某走,他们三个人都站在台阶上的缓台上,那保安用螺丝刀扎到他的肋部,他便把自己腰上的皮带抽出来,用皮带中间的位置打那保安后背两下。他回头看见李某某被打躺在地上,当他和起来的李某某一起向小区内走时,后边追来一骑摩托车保安对他俩喊,再跑击毙你俩。那骑摩托车的保安打了李某某脸上一拳,踢了李某某胸前一脚,将李某某踹倒在地。向他公安机关报了警。他两侧的肋下被螺丝刀划伤并扎伤,李某某的鼻梁骨骨折,胸前被螺丝刀划伤并扎伤,眼睛被打充血。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30日22时许,他在东升嘉园跳升降杆时将升降杆损坏,一保安将他衣服撕坏,他跑后找朋友于某某返回到东升嘉园门卫处与那保安理论后发生冲突并与保安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打在那保安的头部。保安用螺丝刀打他,他的鼻子、前胸多处被划伤、扎伤。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原始供述及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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