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彦超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彦超,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 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月9日经梨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剑、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彦超于2013年12月5日,在四平市铁东文化广场北侧一饭店内,以自己能买到便宜化肥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 900元,之后不知所踪。案发后,被告人赵彦超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彦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彦超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彦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彦超于2013年12月5日,在四平市铁东文化广场北侧一饭店内,以自己能买到便宜化肥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 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彦超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接马某某报案,称赵彦超以能买到便宜化肥为名,在四平市铁东文化广场附近一家饭店内骗现金3 900元。经审查,赵彦超对骗取马某某3 9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赵彦超从吉林省公安厅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至四平市看守所。

3、收条。证明:赃款人民币3 9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彦超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6、梨树县公安局梨公(行)强戒决字(2014)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鉴定书。证明:赵彦超因吸毒,于2014年1月9日经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东公(刑)拘字(2014)60号拘留证。证明:被告人赵彦超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8、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东公(刑)保字(2014)3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彦超于2014年6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6日左右,经吴某某介绍认识赵彦超后,赵彦超以能买到便宜化肥为由骗取他人民币3 900元。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经他介绍赵彦军与马某某认识,并让赵彦军帮助马某某买便宜化肥。

11、被告人赵彦超供述:他通过吴某某介绍认识的马某某,他谎称能买到便宜化肥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 9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彦超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彦超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赵彦超诈骗犯罪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超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彦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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