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强永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线路家属楼2号楼月亮湾旅店以被告人强某某名字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在被告人强某某所开的房间内将其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先后三次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线路家属楼2号楼月亮湾旅店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强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强某某、王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月亮湾旅店贵宾房间内吸食毒品。19时许,强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强某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强某某身份。

3、人员指纹卡。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强某某指纹采集。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经办案机关查询,被告人强某某无前科劣迹。

5、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及提供毒品的人均未能查获。

6、尿液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对强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尿样进行了提取。

7、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强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尿液均呈阳性。

8、四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成瘾认定书及认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认定,强某某吸毒成瘾并已告知强某某。

9、辨认笔录。证明: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互相进行了辨认。

10、照片。证明:作案现场。

11、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决字[2014]第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强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天,罚款人民币2 000元。

12、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直)字[2014]第1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责令强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线路家属楼2号楼月亮湾旅店强某某开的贵宾房间内他和强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三四次。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线路家属楼2号楼月亮湾旅店强某某开的贵宾房间内她和强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三四次,毒品是张某某带来的。

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强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他家月亮湾旅店开的贵宾房间。2014年9月份有一个男的到他家旅店找强某某三四次,但这人他不认识。

16、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他先后三次与张某某一起吸毒,毒品是张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两次是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线路家属楼2号楼月亮湾旅店他开的贵宾房间内,一次是在张某某开的车内。11月8日他和张某某在月亮湾旅店吸毒时他女朋友王某某在场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强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强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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