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慧民,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慧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慧民及其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慧民于2014年9月3日1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北河新村A06号楼1单元3楼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报案至四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由警方将二人送至派出所处理。在被告人马慧民已进入“110”出警车之时,用脚将站在警车门口的被害人包某某踹倒。后包某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包某某右小腿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慧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慧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慧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慧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慧民于2014年9月3日1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北河新村A06号楼1单元3楼家中,因被害人包某某将其家物品弄坏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报案至四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由警方将二人送至派出所处理。在被告人已进入“110”出警车之时,用脚将站在警车门口的被害人踹倒。后被害人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包某某右小腿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解放街北河新村A06号楼一单元三楼内有人打仗。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包某某躺在地上,“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右小腿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马慧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用脚将包某某踹倒在地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慧民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2014年9月3日,马慧民、包某某均分别两次向“110”报警。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4]第D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伤者包某某右小腿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慧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
6、收条。证明:被害人包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4 000元。
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包某某对被告人马慧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8、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3日20时许,因马慧民欠她钱,她到马慧民家催要欠款与马慧民发生争吵并被马慧民殴打。当警察让她上车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马慧民在车上用脚踹在她的右腿上,将她踹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她送往医院救治。
9、被告人马慧民的供述:2014年9月3日19时30分许,包某某到他家因询问有关冯东力的一些事情并将其家物品弄坏与他发生矛盾。当“110”警察让他与包某某坐警车到派出所处理纠纷时,包某某欲挠他时,他顺势踹包某某一脚,将包某某踹倒在地上。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慧民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慧民原始供述、与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慧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慧民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慧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煜
审 判 员 孙杰
人民陪审员 魏馨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