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红伟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1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张某某、高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七马路街中华新城3号楼3单元704室其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3日4时许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收缴吸食冰毒壶五个、吸管八十五根、酒精灯一个、锡纸一盒。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尿检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容留张某某、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吸食冰毒壶五个、吸管八十五根、酒精灯一个、锡纸一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

2、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3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中华新城小区3号楼3单元704室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抓获。该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多次在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李某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证明:吸食冰毒壶五个、吸管八十五根、酒精灯一个、锡纸一盒被扣押。

4、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

6、尿检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经对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违法行为。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他曾和小子(李某某)及张某某在小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7月12日晚上,他和小子及张某某在小子家吸食冰毒后被抓获。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曾和小子(李某某)在小子家吸食过几次冰毒,也曾和小子、高某某在小子家吸过三次冰毒。2014年7月12日晚上,他和小子及高某某在小子家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曾和大斌(张某某)在他家吸食过两次冰毒。2014年7月12日晚,他和大斌及高某某在他家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尿检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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