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向明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系四平市铁东区铁山采石场业主。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四东检刑诉字[2015]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底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东侧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的林地内,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面积侵占林地进行采石,经林业部门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采石地点位于四平市实验林场龙王林班69、70、125、126、127、128、129小班,非法占有林地32 763平方米,合49.14亩。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地内进行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内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四平市实验林场缴纳林地补偿费人民币489 683.76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聂某某、胡某某、赖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台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发货票、四平市林业局文件、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林业、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开采矿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破坏严重,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底至2014年期间,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东侧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的林地内,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面积侵占林地进行采石,经林业部门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采石地点位于四平市实验林场龙王林班69、70、125、126、127、128、129小班,非法占有林地32 763平方米,合49.14亩。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地内进行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内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四平市实验林场缴纳林地补偿费人民币489 683.76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王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国有林地非法采石,涉嫌犯罪。经请示后立案并对采石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2014年9月3日,经传唤王某某,其如实交代了非法采石犯罪经过,此案告破。

3、土地租用合同。证明:2010年5月28日、2011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屯村民袁某某、聂某某、张荣、孙有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袁某某将承包的3.97亩耕地租用给王某某使用;聂某某将承包的3.22亩耕地租用给王某某使用;张荣将承包的2.97亩耕地租用给王某某使用;孙有将承包的2亩耕地租用给王某某使用;租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4、土地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屯村民闫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闫某某将承包的耕地1.5亩永久承包给王某某。

5、土地台账。证明:1998年7月10日,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村民袁某某、聂某某、张荣、孙有、闫某某的耕地面积数量。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了勘查。

7、照片。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

8、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王某某在龙王林班采石占地总面积为59 0355平方米,共占用七个小班,国有林地51 444平方米,两个小班为国家二级重点公益林,面积为15 765平方米。通过对王某某采石占地的状况和现场勘查,认为王某某在林地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能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经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24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20日,四平市铁东区铁山采石场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四平市林业局分别对其行政罚款人民币70 000元、11 980元、22 810元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

10、罚没款专用发货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行政处罚机关缴纳罚款。

11、四平市林业局四林字[2010]55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9日四平市林业局下发文件,四平市铁东区铁山采石场等三家采石场是2009年市政府封停的采石场,市政府允许该三家采石场另行选址。经局务会研究同意四平市铁东区铁山采石场临时占用龙王林班125、126、127小班国有林地1.202公顷。严格按照调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扩大使用面积,保护好周围树木植被,临时占用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12、认定王某某非法占用林面积情况说明。证明:认定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2 763平方米,合49.14亩。

13、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四平市实验林场全额补交林地补偿款人民币489 683.76元。

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与他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王某某租用他承包的土地3.97亩。

1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与他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王某某租用他承包的土地3.22亩。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与他爱人张荣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王某某租用她家承包的土地2.97亩。

1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她爱人孙有家有一坟地被王某某占用了。

1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与他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他将承包的土地1.5亩永久承包给王某某。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是四平市铁东区铁山采石场的业主,现具体地点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的东侧。2008年和2009年他在山门去叶赫的道边开的采石场,后来政府不让干就停了。现在的采石场是2010年下半年开始筹备, 2011年开始生产的。2010年市林业局批给他石场场地1万多平方米,他从老百姓那征了三十来亩地,做料场一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采石了。从老百姓买的地,就是土地转让合同上他签名的那些土地,转让合同上他和刘洪丰、张专一起签名的是他们三人共同修路征占的。他们三家拉石时都经过这地。土地转让合同上他和张专一起签名的是他和张专修路征占的,是他和张专拉石料时经过的路。他边上的石场当时是张专和李海共同开的,所以征地合同上是张专签的名。还有一些是四平市山门林业派出所处罚他违法占用的林地。还有他采石场超出的部分地,他正在向四平市实验林场办理林地占用手续,这块地还没开始采石,但他用钩机已将土地铲了下来,做成二层台阶,为了四平市安监局验收合格。采石场地包括采石场、料场、道路、各种机器设备加工场所。现在运输石料的道路原来没有,是从老百姓那买来的地后修的路。采石场的负责人、工人等都是他雇的。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袁某某、聂某某、胡某某、赖某某、闫某某证言印证吻合,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台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发货票、四平市林业局文件、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林业、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开采矿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破坏严重,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占地补偿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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