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5月2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1日透支人民币3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已积欠银行本息36155.81元,其中本金29975.60元。透支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姜某某继续催收,被告人姜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姜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日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报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申请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电话催收查询单、存款证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7月1日透支人民币3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已积欠银行本息36155.81元,其中本金29975.60元。透支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姜某某继续催收,被告人姜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姜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日将透支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身份。
2、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报案,称姜某某持×××号信用卡于2013年7月1日开始透支,经多次催要未还,截止2014年5月23日,欠本息36155.81元,其中本金29975.60元。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将姜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持×××号信用卡透支时间数额。
5、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持本人资料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
6、催款通知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于2013年11月7日书面向被告人姜某某催收透支款。
7、电话催收查询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2月25日以电话方式向被告人姜某某催收透支款。
8、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向×××号信用卡存款人民币39808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号。2013年7月1日起开始透支人民币299975.60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36155.81元。
10、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他于2012年7月31日,用他个人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号。2013年7月1日起开始透支人民币约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申请信用卡资料、催款通知书、电话催收查询单、存款证明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姜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对被告人姜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