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2013年9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5月14日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五纬路南侧因琐事与连某某产生纠纷,后刘洋伙同他人用砖头将连某某驾驶的吉C02700号奔驰R300商务车前风挡玻璃、右后风挡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 558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连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洋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于2014年5月14日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五纬路南侧因交通事故与连某某产生纠纷,后刘洋伙同他人用砖头将连某某驾驶的吉C02700号奔驰R300商务车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 558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洋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4日1时许,在四平铁东区南五纬路南侧马路上,吉C02700号奔驰R300商务车前风挡玻璃、左后门玻璃等处被砸坏。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洋在其家中抓获。
3、照片。证明:被毁坏物品。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洋对同案刘某某进行了辨认。
5、情况说明。证明:(1)吉C02700车机器盖上的坑和划痕待进行修复后再进行价值认证。(2)刘宠、刘某某及刘某某对象未能找到。
6、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7、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洋于2013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8、四平市价格认定中心四价鉴字(2014)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4 558元。
9、证人连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停放在一马路北侧解放派出所旁路边的吉C02700号奔驰R300商务车被撞。肇事车辆系一辆RAV4吉普车,肇事后逃逸。他开车便追,当追到四平市铁东区南五纬路O2宾馆对面的一家汽车装潢商店门前时,有四五个人用刀及砖头将他驾驶的奔驰车前风挡玻璃,左侧车玻璃、车前脸、右侧两个门砸坏。他因害怕在倒车时把将拽他车门的那人带倒。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4日1时许,他驾驶津NJD700号RAV4吉普车在解放派出所南侧的马路上,将一辆停放在马路边上的车撞坏。因修车问题没谈妥,他开车便走。当车开到O2宾馆时,那台车把他的车别停了,他车上的刘小飞(刘崇)到那台车前要与司机唠唠,但那司机不下车。当他向那台车走去时,那台车司机开车撞他,将他撞飞并将他脚给压了。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后半夜,刘某某说他跟刘洋及另一朋友开车到铁东区解放派出所附近时把一辆奔驰车刮了,奔驰车车主要讹人,刘某某跟他朋友与奔驰车主吵了起来。奔驰车车主要开车撞他们,他们上车就跑,奔驰车车主就在后边追,追到铁东区O2宾馆对过时,奔驰车把刘某某他们开的车给别停了,刘某某跟他的朋友下车用砖头把奔驰车的前风挡玻璃给砸了,砸完后奔驰车把刘某某撞了。刘某某开的橙色丰田RAV4津NJD700号吉普车是他借给刘某某的,事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
12、被告人刘洋的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他与刘某某、刘崇等人酒后由刘某某开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国美电器商场北侧路上将一台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奔驰车刮出了划痕。奔驰车司机认为刘某某给的赔偿款少而坚持要报案。因他们喝酒了怕报警,便开车走了。奔驰车司机开车在后面跟着。14日凌晨1时许,当车开到铁东区O2宾馆对面时,他们看见奔驰车还在后面跟着,刘某某下车再一次与奔驰车司机谈赔偿事宜,但没谈妥。刘某某让他和刘崇下车捡两块砖头。于是刘某某在拽驾驶室车门时,刘崇用砖头砸在车前风挡玻璃上。奔驰车司机开车就跑,他用砖头砸在车的后侧,具体砸什么样他没看清楚。奔驰车司机开车就跑,由于刘某某正在拽奔驰车车门,奔驰车把刘某某带倒,腿被奔驰车碰了。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洋的原始供述,与证人连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洋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刘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洋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洋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与原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