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桂华盗窃案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兆琼、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到同村(四平市石岭镇大孤家村九组)村民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妻子刘某某自己在家,便跟刘某某闲聊,刘某某说自己的黄金项链折了并从地上的衣柜里一件棉袄的衣兜里取出黄金项链给闫某甲看,闫某甲看完后,刘某某便当着闫某甲的面将项链放回原处。后闫某甲与刘某某一同去村里的小卖店接孩子放学,在等孩子放学时,闫某甲对刘某某说自己要去厕所,离开小卖店后闫某甲直接到刘某某家中,从衣柜中的棉袄兜里盗出黄金项链,后闫某甲回到小卖店接孩子回到家中,将盗窃的黄金项链放在自家洗衣机的甩干桶内。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到派出所投案,并将盗得的项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6 130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保存清单、照片、谅解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到同村(四平市石岭镇大孤家村九组)村民王某甲家,看见王某甲妻子刘某某自己在家,二人闲聊过程中,刘某某说自己的黄金项链折了并从地上的衣柜中一件棉袄的衣兜里取出黄金项链给闫某甲看,闫某甲看完后,刘某某便当着闫某甲的面将项链放回原处。后闫某甲与刘某某一同去村里的小卖店接孩子放学,在等孩子放学时,闫某甲对刘某某说自己要去厕所,离开小卖店后闫某甲直接到刘某某家中,从衣柜中的棉袄兜里盗出黄金项链,后闫某甲回到小卖店接孩子回到家中,将盗窃的黄金项链放在自家洗衣机的甩干桶内。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将盗得的项链返还给失主刘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取得王某甲的谅解,并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6 13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身份。

2、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王某甲报案称, 2014年8月22日下午,发现其家大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被盗。侦查中,闫某甲将盗窃物品黄金项链一条返还给失主王某甲。2014年9月12日,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3、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及失主王某甲指认被盗窃物品。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无前科劣迹。

6、保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及被告人闫某甲身份证明进行保存。

7、谅解书。证明: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已返还给失主刘某某的丈夫王某甲,王某甲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8、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四价鉴字(2014)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 173元。

9、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2日下午,她发现放在她家大衣柜棉袄兜里的黄金项链没有了,闫某甲曾到她家窜门并看见她把项链放在大衣柜棉袄兜内。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他报案,2014年8月22日,他媳妇刘某某发现他放在家中衣柜衣服兜里的项链一条被盗。2014年8月25日,闫某甲经他父亲王某丙将赃物黄金项链一条返还给了他。

11、证人闫某乙的证言:经他追问他女儿闫某甲承认王某甲家的黄金项链是她偷的,并将项链放在自己家洗衣机的甩干桶里。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他儿媳妇闫某甲承认王某甲家丢失的黄金项链是她偷的,并将项链放在自己家洗衣机的甩干桶里。他将项链返还给了王某甲的父亲,让他返还给王某甲。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中午,王某乙跟他说王某甲家的项链被他儿媳妇闫某甲拿走了,等他找到了给拿回来。20时许,王某乙把丢失的项链还给了他,他把项链返给了他儿子王某甲。

1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她投案。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她去王某甲家溜达,看见王某甲媳妇刘某某自己在家,说她项链折了。刘某某也说项链也折了。然后刘某某在她家大衣柜内一棉袄兜里把金项链拿了出来。她拿过来看了看还给了刘某某,并说你把项链放起来吧。然后刘某某又把项链放在大衣柜内棉袄兜里。这时她产生了想偷项链的念头。过了一会她俩一起到屯子的小卖店门口等校车接孩子放学。站了一会儿,她让刘某某帮助接孩子,她想去厕所。然后她并没去厕所,直接到刘某某家偷走了黄金项链,然后又回到小卖店门口等校车接孩子。回到家她将项链放在洗衣机的甩干桶里。她听说刘某某家报案,在她父母的追问下承认了偷王某甲家黄金项链的事实并告诉她老公公王某乙,项链在她家洗衣机的甩干桶里。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甲的原始供述,与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保存清单、照片、谅解书、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般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