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系四平市铁东区金鼎矿产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四东检刑诉字[2015]第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西侧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的林地内,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面积侵占林地进行采石。经四平市林业局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会同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林地23 745平方米,合35.62亩。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4年11月26日补交非法占用林地补偿款人民币357 801.15元。被告人付某某在林地内进行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内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袁某丙、杨某某、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台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占用林地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发货票、四平市林业局文件、占用林地批复的说明、情况说明、王向明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收据。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林业、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开采矿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破坏严重,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西侧四平市实验林场辖区的林地内,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面积侵占林地进行采石。经四平市林业局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会同四平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林地23 745平方米,合35.62亩。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4年11月26日补交非法占用林地补偿款人民币357 801.15元。被告人付某某在林地内进行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内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付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国有林地非法采石,涉嫌犯罪。经请示后立案并对采石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9月16日下午,付某某到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待了其非法采石的过程,此案告破。
3、土地租用及租赁合同。证明:2010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周家沟屯村民袁某甲、袁某乙、袁利成、高某某、袁某丙、杨某某、林某甲、杨德山、林某乙签订土地租用及租赁合同。袁某甲将承包的1.6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袁某乙将承包的7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袁某乙将承包的1亩耕地租赁给付某某使用;高某某将承包的12.6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袁某丙将承包的2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杨某某将承包的0.5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林某甲将承包的2.25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杨德山将承包的1.4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林某乙将承包的1.7亩耕地转包给付某某使用;租期分别为17年及18年不等。
4、土地台账。证明:1998年7月10日,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龙王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村民袁某甲、袁某乙、袁利成、高某某、袁某丙、杨某某、林某甲、杨德山、林某乙的耕地面积数量。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了勘查。
6、照片。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
7、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付某某在龙王林班采石占地总面积为49 440平方米,共占用四个小班,国有37 830平方米。通过对付某某采石占地的状况和现场勘查,认为付某某在林地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同时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获,致使林地所能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爆破、机械进行挖掘,已经无法恢复原状,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获,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8、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占地范围内,有2.4亩落叶松栽植树种被占用,有5.3亩刺愧栽植树种被占用。
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7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6月4日,四平市铁东区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四平市林业局分别对其行政罚款人民币26 000元、20 350元、27 000元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
10、罚没款专用发货票。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向行政处罚机关缴纳罚款。
11、四平市林业局四林字[2010]55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9日四平市林业局下发文件,四平市铁东区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等三家采石场是2009年市政府封停的采石场,市政府允许该三家采石场另行选址。经局务会研究同意四平市铁东区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临时占用龙王林班44小班国有林地0.675公顷。严格按照调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扩大使用面积,保护好周围树木植被,临时占用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要及时恢复植被。
12、关于2010年批复林地的说明。证明:经四平市林业局四林字[2010]55号文件中“48”号小班误打印为“44”号小班。
13、认定付某某非法占用林面积情况说明。证明:认定王向明非法占用国有林地面积37 830平方米,经四平市林业局审批6 750平方米,认定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3 745平方米。
14、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四平市实验林场全额补交林地补偿款人民币357 801.15元。
15、证人袁某甲的证言:付某某开采石场,占用他家洼地9分7。
16、证人袁某乙的证言: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与他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他将承包的土地7亩转包给付某某。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付某某开采石场占他3分开荒地。
18、证人袁某丙的证言:付某某开采石场占用他2亩开荒地。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付某某没占用他的耕地。
2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付某某开采石场占用她家土地2.25亩。
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她家实际租给付某某土地0.68亩,为了
多要点钱。租用合同上写的是1.4亩。
2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张专和付某某开采石场征占他家耕地1.7亩。
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付某某开采石场占用造林地2亩多。
2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他是四平市铁东区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龙王村周家沟西面山开办的采石场,采石场由他和邹辉合伙经营,于2010年5月份筹建, 2011年3月份生产,2011年8月份,邹辉撤出由他自己经营。采石场共占地约三万多平方米,包括采石场、料场、道路、各种机器设备加工场所。刚开始建时,四平市林业局批给他公司临时占地0.675公顷。其它用地是他向老百姓租用的耕地,还有占林场给职工开的小片荒,再有就是他非法占地,山门林业派出所处罚他的面积,剩下的就是现在超出的非法占的面积。他向老百姓那租用的耕地用在采石上,没有经过土地部门审批。向老百姓租用的地有杨风山0.5亩、林某甲2.25亩、袁某乙1亩和7亩、袁某甲1.6亩、杨德山1.4亩、林某乙1.7亩、袁某丙2亩,还有高某某3亩地及向陆风学租的林场职工八千多平米,没有合同,也没有林业和土地部门的批件。林业部门处罚了三次,2010年罚2700平方米的款、2012年罚2600平方米的款、2013年罚2035平方米的款。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某、袁某丙、杨某某、林某甲、王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土地租用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台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占用林地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发货票、四平市林业局文件、占用林地批复的说明、情况说明、王向明非法占用林地补交林地补偿费说明、收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林业、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非法开采矿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植被破坏严重,林地生态功能丧失,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缴纳占地补偿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五条(一般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孙 杰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