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军,吉林省长春市人,系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专员。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月21日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月22日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 [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铁军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客户工程车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收取客户赵某某、李某某认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1 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经单位多次催要,王铁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将收取客户的车款交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铁军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应聘人员登记表、收据、收条、个人储蓄凭证、情况说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铁军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当庭拒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铁军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担任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客户赵某某、李某某认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1 000元不上交公司。经单位多次催要,王铁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将收取客户的车款交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铁军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5日,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单位负责四平地区债权专员王铁军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客户车款不交公司的方式,收取客户项前、赵某某、李某某认购车款人民币14.38万元,经单位多次催要,王铁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将收取客户的车款交给公司,现该人已无法联系。2015年1月21日王铁军被抓获。经讯问,王铁军对其所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4、劳动合同书。证明: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铁军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债权,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
5、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王铁军于2012年被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聘债权岗位。
6、债权应收帐款行为互保承诺书及债权应收管理协议。证明: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铁军分别签订债权应收帐款行为互保承诺书及债权应收管理协议,承诺书及管理协议当中均约定不得私自挪用或占为己有,在收到债权人任何款项后,必须在当日将应收债权款打到公司指定账户里。
7、证明。证明:(1)王铁军任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专员,负责四平地区的客户欠款的催收、拖车等债权工作。(2)王铁军证明李某某欠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5.9万元全部结清。
8、收据。证明:王铁军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30日收到李某某装载机款人民币1万元及2.9万元。
9、储蓄凭证。证明: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31日向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军汇款人民币1万元。
10、收条。证明:2013年3月王铁军分别收到赵某某装载机款2.7万元和3万元,2013年8月王铁军收到赵某某装载机3.5万元,合计人民币9.2万元。
11、情况说明及个人往来明细账。证明:王铁军尚欠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86.67元,2012至2013年度提成款人民币 5 000元已提取。
12、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证明:王铁军于2012年至2013年系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职员工。
13、羁押证明:证明:王铁军于2015年1月21日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1月22日出所。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到公安机关报案。王铁军于2012年4月份与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四平地区客户欠款催收、拖车债权工作。其行为必须保证公司整体利益不受任何侵犯,王铁军在工作期间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司的意愿,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公司钱款。王铁军在负责债权工作中的奖金每月催缴后按一定比例支付,但王铁军不可以从催收客户的欠款中直接提取。公司在王铁军催收欠款、拖车的过程中不欠王铁军个人奖金,也不欠王铁军工资。四平地区的项前、赵某某、李某某三客户在其公司购买了铲车,是分期付款,因过期不付款王铁军找他们催收欠款。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项前、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共交给王铁军欠款14.38万元,这笔钱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没有交给公司。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在郭家店开石场,2011年11月,他以32万元的价格在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过一台山东临工生产的铲车,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8万元,每月付1.1万元。他从第十个月开始欠款,因为他没按期还款,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专员王铁军打电话催他还款。2013年3月交给王铁军欠款2.7万元和3万元。2013年8月份交给王铁军欠款3.5万元,共计9.2万元。王铁军都给他打了收条。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份,他在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过一台山东临工生产的铲车,交完首付后,其余分期付款,但他没按期付款。因没按期付款,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平地区债权专员王铁军打电话催他还钱,如果不按期还款就收车。他先后在梨树县刘家馆子信用社向胡军的银行账三次汇款人民币3万元后, 2013年10月30日王铁军到他家,他给王铁军现金人民币2.9万元,王铁军给他打了收条。
17、被告人王铁军供述: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聘任他负责四平地区客户欠款催收债权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四平地区客户欠款催收、拖车等债权工作。协议规定,收到车欠款后必须在当日汇到公司账户,不得私自挪用或占为私有,超过三日将追究法律责任。他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分别收到李某某车款现金人民币2.9万元,收到赵某某车款人民币9.2万元,合计12.1万元。他在收到车款后没有将车款转到公司,自己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客户李某某、赵某某付款收据上的“王铁军”的名字是他签的,公司没有人找他催要过欠款。因为公司没有给他涨工资,出差补助只给了一部分,回款业绩提成也只给一部分,因公司欠他钱,所以没有还车款。因为他和赵某某个人关系很好,赵某某交不上这9.2万元欠款,他想公司还欠他钱,就让赵某某打了条,他在收条上签了字,让赵某某以后有钱还给他,否认收到赵某某的欠款人民币9.2万元。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铁军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铁军的原始供述,与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债权应收帐款行为互保承诺书、债权应收管理协议、证明、收据、储蓄凭证、收条、情况说明、个人往来明细账、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工资表、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铁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铁军退赔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2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