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章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7日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章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叶章平在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立交桥施工工地生活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甲及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叶章平用拳头将童某甲、李某某的右眼睛打伤。经鉴定,伤者童某甲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者李某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及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章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童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章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叶章平在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立交桥施工工地生活区内,因其怀疑被害人童某甲及妻子李某某背后说其坏话与被害人童某甲及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叶章平用拳头将童某甲、李某某的右眼睛打伤。经鉴定,伤者童某甲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者李某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及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童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童某甲、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童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工地生活区,被其表哥叶章平打伤。经鉴定,童某甲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6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在其辖区内将叶章平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章平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叶章平于2014年6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武汉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2014年6月24日,四平警方将叶章平押回,于2014年6月26日押回至四平市,并于当日将叶章平刑事拘留。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3]第128号、第DQ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伤者童某甲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者李某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及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6、收条。证明:被害人童某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童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叶章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明:叶章平是他表哥,2013年6月11日17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紫气大路立交桥工地的生活区内,因他和妻子刘玉在食堂做饭,叶章平认为他俩多事,双方发生争吵。在往宿舍走的路上,叶章平打李某某一拳,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满脸是血。他便与叶章平厮打在一起,叶章平用拳打他右眼一拳,第二拳也打在他的眼部将他打倒在地。他叔叔童某乙在场。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她和丈夫童某甲在工棚内的厨房做饭。叶章平认为她和童某甲在其叔叔童某乙面前说了叶章平坏话,便到厨房骂她和童某甲。在往宿舍走的路上,叶章平和童某甲撕扯在一起。她过去拉架,叶章平用拳打在她的眼部,致眼部出血。童某甲见状便与叶章平打在一起,童某甲和叶章平都倒在地上,当二人站起来时,她看见童某甲的眼睛、鼻子、嘴都在流血。

11、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1日17时许,他看见叶章平与童某甲、李某某厮打在一起,童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倒在地上,他将厮打中的童某甲和叶章平拉开,因童某甲和李某某二人右眼部出血,他便将童某甲和李某某送往医院。

12、被告人叶章平的供述:2013年6月11日16时10分,因他没到厨房帮忙做饭,他舅舅童某乙对他发火,他便怀疑是童某甲、李某某在背后和童某乙说了他什么。他遂到厨房对童某甲、李某某进行质问。在宿舍门前,他与童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对打,他看见李某某在旁边吵吵,一拳打在李某某的头部,童某甲的伤是他造成的。他已赔偿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章平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叶章平原始供述,与被害人童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章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章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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