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男于2012年5月11日凌晨,在四平市铁东区天兴时尚宾馆210房间内,趁被害人李双华睡着,将其放在宾馆窗台上挎包内的8 000余元人民币盗走逃离现场,后将所盗钱款全部挥霍。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男的供述、失主李双华的陈述、证人孟某甲、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曹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男在四平市铁东区天兴时尚宾馆210房间内,趁失主李双华熟睡之机,盗窃李双华放在宾馆窗台上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 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失主李双华报案称,2014年5月10日在四平市铁东区天兴时尚宾馆盗窃其8 000余现金的曹男现在内蒙古巴林左旗林东镇一门市房内。经内蒙古警方协助将曹男抓获。曹男对盗窃李双华现金8 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
3、办案说明。证明:因曹男提供不出详细资料,案件涉及的斌子及女网友无法查找。
4、失主李双华的陈述:她到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五组天兴时尚宾馆210房间她发现放窗台上挎包内的8 500元现金被盗。
5、证人孟某甲的证言:曹男曾跟他承认偷了李双华现金人民币8 000元左右。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12年5月10日晚上,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五组天兴时尚宾馆210房间,他曾看见曹男动李双华的包,听见曹男拉开包拉锁的声音。
7、被告人曹男的供述:2012年5月10日晚,在四平市驾驶员考试场附近一宾馆二楼一房间内,他趁李双华熟睡之机,盗窃李双华放在房间窗台上挎包内现金人民币8 000余元。他曾跟孟某乙说过偷了李双华现金人民币8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男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曹男的原始供述,与失主李双华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孟某乙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红霞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宋 纯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