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7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病,通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E7C289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黎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金帝KTV前与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头部外伤,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部挫伤、擦皮伤,左侧胸壁挫伤,右肘部挫伤,左足外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致车辆损坏。肇事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后杜某某电话报警。当日21时许,集安市公安局民警在黎明街聚鑫锅烙馆门前发现肇事车辆,并在聚鑫锅烙馆内发现驾驶员张某,遂带其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乙醇含量25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崔某、崔某甲、葛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系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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