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张二),男,1976年6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平市,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万发镇田家村三社租赁的房屋上悬挂“四平南桥驾校”字样的牌匾,即行招收学员,收取学费,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等人学费二万五千余元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等人陈述,收据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人张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万发镇田家村三社租凭的房屋上悬挂“四平南桥驾校”字样的牌匾,以招收学员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等人学费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收取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滕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程某某等人学费二万五千余元。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等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在万发镇田家村三社租凭的房屋上悬挂“四平南桥驾校”字样的牌匾,以招收学员为由骗取其学费的事实。

4、证人韩景辉、马强证言,证明四平南桥驾校从来没有授权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外办驾校。

5、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3月至7月间,其二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万发镇田家村三社租凭的房屋上悬挂“四平南桥驾校”字样的牌匾,以招收学员收取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张某乙等人学费后外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亲属积极返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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