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长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已死亡)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娄长明,男,汉族,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时,判决被告人娄长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32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长明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认可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以被告人娄长明不认罪,不构成自首,应系故意杀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提审被告人,两次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娄长明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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