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帅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帅,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0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8月28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帅及其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帅于2015年5月6日19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B08栋楼1楼左门门市房其租住处,容留初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明、人员指纹卡、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帅的供述、证人初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证言、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宋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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