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力,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7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3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6 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力于2015年1月8日13时许,伙同同案郭某某(另处)在四平市铁东区北三市场趁失主刘丽影买菜之机将刘丽影放在上衣兜的白色酷派直板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由郭某某将手机卖掉,赃款全部被其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购买被盗手机发票、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盗窃过程视频截图、被告人于力的供述、失主刘丽影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力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宋煜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