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胜和,吉林省农安县人,系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罪犯,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2009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6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截止至2032年6月26日止。现押于吉林省四平监狱。
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四平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胜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波、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胜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平东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吉林省四平监狱一号监舍楼一楼东5号监舍内,被告人陶胜和因与被害人才某某有宿怨,故乘被害人才某某熟睡之机,用小刀将其头部扎刺数下,后被人拉开。经鉴定,伤者才某某眼部损伤致右眼眶上壁及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耳廓及右上肢损伤致右耳廓、右上肢瘢痕长度累计7.7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视力功能损伤情况尚未构成重伤,仍属轻伤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入监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告人陶胜和供述、被害人才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马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胜和无视国家法律,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因与被害人有积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新罪)、第五十六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胜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残刑十六年八个月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3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