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乾公路32KM+250M处与相对方向唐某甲驾驶的吉C1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CXXXXX号车乘客王文录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图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四乾公路32KM+250M处与相对方向唐某甲驾驶的吉C1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CXXXXX号车乘客王文录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文录系因交通肇事所致死亡。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6、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8时许,其驾驶吉C1XXXX号大客车在四乾公路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驾驶的吉CXXXXX号车相撞。

7、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8时许,其车吉C1XXXX号大客车在四乾公路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驾驶的吉CXXXXX号车相撞。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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