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EU2592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胜利路与建设街交会路口右转弯时,与隋某驾驶的吉E77720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当场又继续饮酒,随某随后报警。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后,将孙某某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孙某某赔偿了随某车辆修理费用7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随某、朱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当场继续饮酒,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