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辉,男,1986年0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江源区石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辉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辉虚构了四叔、海叔二人,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与四叔、海叔合伙经营煤场生意,郑辉以经营煤场缺钱为由多次向李某甲借钱,共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8.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辉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辉辩护人认为:郑辉与李某甲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某甲6.5万元,而被告人于2015年12月10就已经被刑事拘留,致使其无法实行还款行为,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郑辉与被害人相识后,谎称自己离异,与尚处单身状态的被害人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辉虚构了四叔、海叔二人,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与四叔、海叔合伙经营煤场生意,以经营煤场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李某甲借钱,共计骗取李某甲人民币8.5万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郑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李某甲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隔一个月后被告人郑辉约被害人在白山市见面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趁机将其抓获。

2、存款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她临江农商行存款账户流水情况。

3、郑辉建设银行卡流水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向上述两个账户转款情况。

4、借据:(1)证实2015年11月14日,郑辉向李某甲出具曾以开煤场名义向李某甲借款6.5万元的情况。(2)证实2015年4月5日郑辉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

5、李某甲自书清单:证实自2015年4月5日起,郑辉与她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

6、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李某甲与彭某某曾通过短信联系,及其相互收发信息内容。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郑辉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郑辉找到我跟我说把我的电话号给了李某甲,他跟李某甲说我是他已经离婚的妻子,不会再和他联系,郑辉告诉我按照他教的这么说李某甲就会给他一万元钱。后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是郑辉朋友的媳妇,她借给郑辉两万元钱,问我:郑辉是不是在经营煤场,四叔和海叔是干什么的,我说郑辉没有经营煤场,四叔和海叔我也从来没有听他提起过。郑辉有家庭有媳妇,根本没有煤场。郑辉跟我说李某甲是他对象。我觉得郑辉这事不正常,所以把实情都跟李某甲说了。李某甲到白山找我跟我商量这事怎么办,我拿不定主意就找了几个朋友一起商量,我朋友王某某找了几个人一起去的,在白山海盗船咖啡屋,并且把郑辉也找到场,让郑辉还钱,郑辉说没钱,就给李某甲打了一个65000元的欠条。郑辉在8、9月份的时候曾经领着父母和妻子去山东玩,钱应该是从李某甲那拿的。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彭某某的朋友,以前不认识李某甲和郑辉,但通过彭某某在海盗船咖啡屋见过李某甲和郑辉一次。是因为彭某某曾经帮郑辉冒充郑辉前妻一起骗李某甲,说已经和郑辉离婚了以后不再联系了,李某甲就会给郑辉一万元钱。彭某某怕被牵扯进去承担责任,让我帮着拿个主意怎么办,我就一起去了,去的时候还叫了我的朋友刘某某一起去,到了以后郑辉跟李某甲说:“我就骗你了,我也有家,你那钱我也没开煤场,钱我现在也没有,只能给你打个欠条”。然后郑辉当着我们的面给李某甲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两万的,一张是六万五,两万是之前借的到日期没还,六万五是开煤场的钱。欠条金额是李某甲一笔一笔算出来的。当时我们跟郑辉说如果不打欠条就报警,他害怕所以就打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朋友,通过王某某在海盗船咖啡屋见过郑辉和李某甲,当时彭某某掺和了李某甲和郑辉之间的事,我们怕她吃亏所以一起找郑辉,当时郑辉承认没有煤场的事,就是骗李某甲,并且给李某甲打了一个6万5千元的欠条。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甲哥哥,2015年9月李某甲说她对象郑辉要来我家,让我母亲给取两万元钱借给郑辉开煤场,我就用我母亲的存折给郑辉取了两万元钱给郑辉拿走了。

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我和郑辉认识,因为我是离异、郑辉也自称是离异,所以我们就确立了恋爱关系,郑辉说他在八宝煤矿上班是技术工人。2015年4月4日,郑辉到临江市长白招待所我租住的地方,说和四叔、海叔一起开煤场,向我借两万元钱,他还说四叔和海叔已经和白山金刚水泥厂、通化修正药业签了供煤合同了,投两万元就能挣7、8万元,到时候给我四千五千的利息,当时定好2015年10月1日还钱,郑辉给我打了欠条。2015年5月25日郑辉到临江给我买了一个金戒指,5月26日他到我住处我答应把买戒指和他买其他东西的钱给他,一共给他三千元,通过卡转的。2015年6月6日郑辉找我借钱,我用农村信用社的卡给他建行卡转了七千元;2015年6月18日,郑辉从我这借走3000元现金;7月14日郑辉又来临江找我说海叔和四叔又投了很多钱,他还要再投点,这次我母亲把家里的牛卖了1.8万元,我又给他两千,一共两万元;2015年7月28日郑辉从我这借走1500元现金,当时郑辉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张310万元的支票照片,说有48万是他的;2015年8月5日郑辉向我借2000元现金;2015年8月22日我通过农村信用社卡转给郑辉农村信用社卡1000元;2015年8月31日、9月16日、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30日郑辉一共向我借款3200元,都是转到他农村信用社账户;2015年9月4日,郑辉在我这借500元现金;2015年9月18日郑辉借我20000元现金,是我哥哥李某乙在我母亲存折里取出来交给他的;2015年9月21日,郑辉向我借2000元现金,2015年9月25日郑辉在我这借800元现金,2015年11月10日向我借4000元现金,郑辉所有向我借钱的理由都是经营煤场。郑辉一共在我这借了85000元钱,这个数额是我拿着清单和他对的。2015年11月14日,我和彭某某通完电话之后发现被骗了,就到白山和郑辉见面,当时有彭某某和彭某某两个朋友,见面地点在白山市里的海盗船咖啡屋。郑辉承认他没有离婚,没有经营煤场生意,根本没有海叔和四叔这两个人,都是他骗我的,我就管他要钱,郑辉说没有钱,钱都花了,我就让他给打借条。一张是2万的借条、一张是6.5万的借条。2万的条以前就打过但是就我俩知道,这次当着外人面重新打一张。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我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李某甲,当时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和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3、4月份,我编造和海叔、四叔合伙经营煤场资金不足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现金,给他打了欠条。当时跟她说已经和金刚水泥厂和通化修正药业签了送煤的合同,挺挣钱的。2015年6月我以买煤渣为由向李某甲借3000元现金、7月份向她借2万元现金(这两万元有18000元是李某甲母亲卖牛的钱)、后来我又说买煤渣钱不够借了1500元现金,2015年8月我编造去湾沟买煤渣钱不够的理由两次向李某甲借款3000元,一次是200元现金,还有一次是卡转1000元。2015年9月李某甲借给我3800元现金;我还编造去天津联系客户向李某甲借款2000元现金,后来又说钱不够李某甲又借给我800元现金,李某甲的哥哥还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当着李某甲的面给彭某某打电话的第二天去临江李某甲借给我4000元现金。总计在李某甲那骗了8.5万元,在白山咖啡屋我和李某甲见面,她拿的借款详单我看了都对,总计就是这些。这些钱都让我挥霍了。为了能让李某甲相信我离婚了然后从她那借到钱,我让彭某某帮忙冒充我离婚的前妻,就说我们已经离婚。以后不再联系。并且把彭某某电话号给了李某甲,当着我的面给彭某某打的电话。

13、婚姻关系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郑辉存在合法婚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其还款期未届满而被刑事拘留,致使其无法还款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辉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伟

审 判 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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