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银塔新村道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银塔新村道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1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人康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9日15时40分许,其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梨树镇银塔新村道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青石

代理审判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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