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梨树县东河镇赵家店村刘某乙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无来历凭证的本田牌SDH125-46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公主岭集贸城东门丢失。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源不明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梨树县东河镇赵家店村刘某乙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无来历凭证的本田牌SDH125-46型蓝色两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摩托车系张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公主岭集贸城东门丢失。2014年 11月 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4、起、返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摩托车返给被害人张某。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刘某甲到我家溜达,看见我家院里停放一台蓝色的本田125型摩托车,他给我1800元钱骑走了。这台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发动机号53030199,车架号LALPCJF8253210732。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我和我老公刘山去公主岭集贸城去买东西,我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停在集贸城的东口,我俩出来后发现我的摩托车没有了。发动机号53030199,车架号LALPCJF8253210732。

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3月份,我去刘某乙家溜达,看见他家院里有一台蓝色的本田125型摩托车,我就问刘某乙卖不卖,他说卖,最少1800元钱,我图便宜,我就给他1800元钱把摩托车买来了。摩托车没有手续好像是被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来源不明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将赃物返还及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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