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9月2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孤家子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林C71524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行至孤家子镇小宽分场五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吉林C71524号拖拉机乘坐人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田某某、邹某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吉C71524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行至孤家子镇小宽分场五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吉C71524号拖拉机乘坐人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梨树县孤家子镇小宽分场五队处,肇事车辆在现场,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及现场情况并拍照。

2、检验报告,证明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吉林C71524号新湖牌拖拉机后箱右前侧箱角附着物质与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程度,为相接触所形成。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系本次损伤所致、致第3腰椎左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

5、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6、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000元。

7、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17时许,我嫂子王某某由小宽分场九队骑自家隆鑫牌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在小宽分场五队发生交通事故。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哥李某甲开车给我家拉水稻,我嫂子田某某坐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后我就到现场了,我看到我哥和我嫂子在水稻下边压着,我们把他俩扒出来了,骑摩托车那个人已经死了。

9、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左右,李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拉40袋水稻,从西往东走,行驶到小宽分场五组水泥路十字路口时,车就掉到路北侧沟里了,我肋骨骨折,右膝盖骨膜损坏。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0月6日17时许,我驾驶我家吉C71524号拖拉机从小宽分场六队往东行驶回家,行驶到五队屯西桥头时,相对方向过来一个女的骑摩托车,直接就奔我来了,我往北躲一下,那辆摩托车也往北拐一下,我的拖拉机和摩托车进北侧沟里了,看那女的已经死了,我妻子受伤了,我就带我妻子去孤家子镇医院了,后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属于投案自首这一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离开现场后,是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投案自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视被告人李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芝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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