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44号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44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5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桃源众生家园被害人吕某住处,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手提包内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离开小白林场,于2015年11月1日在敦化市工商银行工农路分理处从所盗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6300元,又于2015年11月3日在官地镇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00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款人民币6400元整。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来到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桃源众生家园超市找被害人吕某玩,在与吕某居住期间的10月31日,趁被害人吕某在超市干活之机,潜入吕某住处,将其手提包内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离开小白林场。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在敦化市工商银行工农路分理处从所盗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6300元,又于2015年11月3日在官地镇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100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款人民币64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冯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忠霞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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