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天下无双”游戏机(一台六口)、“美猴王”游戏机(一台八口)、“鱼机”(一台八口)、扑克机一台赌博机放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二步行街一门市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一台鱼机和扑克机没有主板,一直没有使用,获利3万余元包括游戏机的收入。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设置的赌博机的台数应该认定为14台,而不是22台。该游戏厅内除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外,还有不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属于正常经营,应该是合法收入,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利用赌博机非法获利3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悔罪,应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天下无双”游戏机(一台六口)、“美猴王”游戏机(一台八口)、“鱼机”(一台八口)、扑克机一台(以上均系赌博机)放在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第二步行街一门市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

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一台六口“天下无双”游戏机、一台八口“美猴王”游戏机、一台八口“鱼机”总共认定为22台赌博机。一台扑克机具有退分功能,认定为赌博机。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勘查并拍照。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设置的赌博机予以扣押。

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于2015年6月份开始在游戏厅负责上分。游戏厅屋内有四台大型的赌博机。有一台最高的赌博机是六个口的,带喷球的,还有一台八个口的,西游记内容的赌博机,另外两台没有注意什么样的,最高六个口带喷球和八个口西游记内容的赌博机经常开,另外两台不怎么开。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在帝豪对面一家门市里玩的赌博机。我玩赌博机赢了300元人民币。一个男子给我上的分。100元人民币兑换5000赌博游戏分。所用的赌博机可用八个人赌博,赌博最大注可押990分,最小注下注押10分。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在孤家子镇帝豪酒店的对面的步行街南面那家门市参与赌博了。赌博机里面的分数是一个男子给我上的分,赌博机的分数是100元人民币兑换赌博机上5000分。我玩的赌博机分八门,可以同时容纳八个人参与赌博。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吴某某雇佣我在赌场负责收钱上分,赌场有三台八个口赌博机,有一台六个口的。赌博机有多少个口可供多少个人参与赌博。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我在孤家子镇第二步行街门市内经营赌场,室内有一台六口“天下无双”游戏机、一台八口“美猴王”游戏机、一台八口“鱼机”、一台扑克机。鱼机和扑克机今天公安查时没开,剩下的全是游戏机。我找王某某上分。我经营的赌场到现在一共盈利大约3万多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赌场的赌博机应该认定为14台,认定被告人获利3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