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吉06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翻墙进入某镇居民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手拎包、化妆包、钱包、旅行茶具等物品,经过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物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0元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鉴(2016)5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潜入抚松县某镇居民王某某家中盗窃衣物、手拎包、化妆包、钱包、旅行茶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75.00元)。同日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鉴(2016)5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