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1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冒用曲某甲的身份信息,粘贴自己的照片办理曲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并于2010年1月用此身份证办理护照,号码:G38719071.后被告人杨某甲持该护照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26日偷越国境四次(往返日本两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曲某乙、曲某甲的证言,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冒用曲某甲的身份信息,粘贴自己的照片办理曲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并于2010年1月用此身份证办理护照,号码:G38719071。后被告人杨某甲持该护照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26日偷越国境四次。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出入境办理证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冒用曲某甲名誉办理护照前往日本往返四次。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曲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220322198110113818号。
4、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曲某甲的户口办理身份证件,身份证号码为220322198110113818号。
5、证人曲某甲证言,证实几年前,时间记不清了,杨某甲从我母亲杨某乙手中借走的户口簿,四、五天后就拿回来还我母亲了,不知道他借户口本干啥了。
6、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五、六年前,杨某甲向我家借过居民户口薄,是从我妻子杨某乙手中借走的,当时杨某甲说想以曲某甲的名誉办个护照,然后去日本打工挣钱,2012年曲某甲办理的二代身份证。在这之前曲某甲没有身份证。杨某乙现已去逝。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于2003年9月10日去往日本打工,2004年9月8日入境回国。由于日本规定不允许我再次前往日本,我于2007年4月2日以我家亲戚曲某甲的身份在梨树出入境大厅办理了普通护照,护照编号G38719071。我以曲某甲的身份于2010年7月24日出境到日本继续打工,2011年8月12日入境回家。2011年9月17日再次以曲某甲的身份出境到日本,2012年1月26日入境回国。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芝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