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48号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48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铺垫家中牛圈,潜入敦化林业局二道沟林场2林班1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油锯砍伐落叶松树11株(径级14公分-16公分),截成2米长的木段共42根;并在砍伐落叶松过程中,伐倒及砸断黄菠萝各1株;后在使用四轮拖拉机往家运输途中压断1株柞树(径级8公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盗伐11株落叶松树,立木材积共计0.9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0.72元,黄菠萝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砸断的1株仍具有生长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补植红松230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为铺垫家中牛圈,潜入敦化林业局二道沟林场2林班17小班国有林内,使用油锯砍伐落叶松树11株(径级14公分-16公分),截成2米长的木段共42根存放家中。被告人胡某某在砍伐落叶松过程中,伐倒及砸断黄菠萝各1株,并在使用四轮拖拉机往家运输的途中压断1株柞树(径级4公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盗伐11株落叶松树,立木材积共计0.9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0.72元。被砸断的那1株黄菠萝仍具有生长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补植红松230棵。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和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敦化林业局雁鸣湖中心林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胡某某补植林木情况说明及补植林木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能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忠霞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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