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被判处罚金1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9时许,在孤家子镇一委家乐家超市一楼,被告人赵某某无故用镰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右手、右肩部砍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伟等人的证言及司法鉴定书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9时许,在孤家子镇一委家乐家超市一楼,被告人赵某某无故用镰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右手、右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四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某右前臂损伤致右腕部瘢痕长度累计达24.4厘米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致右肩部瘢痕长1.6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提取笔录、光盘、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提取及现场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和2015年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两次。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我家超市来了一名男子找房东马某某,我父亲没让他上楼,让我上楼把马某某找下来,当我转身进吧台时,我听见身后那名男子喊了一声,我回头看到马某某往里跑,那名男子手里拿把镰刀,我和我父亲就把那名男子拉出去了,马某某就报警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我和我儿子王某在店里,来一名男子找马某某,马某某下楼时这名男子什么也没说,拿镰刀上来就砍马某某两刀。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我在家里二楼躺着,我家楼下邻居敲门说是有人找我,我就下楼了,赵某某骂了我一句,后上来拿镰刀砍我,我拿右手去挡把我右手砍伤了,我往屋里跑时他又砍我右肩膀一下。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20时50分,我在家看电视,听见隔壁的动静大,我就去车里拿的镰刀下楼了,我去超市要上二楼找人,超市有两个卖货的男子不让我上楼,这时楼上下来一名男子,我就把他砍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视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