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梨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平市辽河垦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第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用财政直补资金存折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质押贷款后,于2012年1月26日又以该财政直补资金存折抵押的方式从刘某处借走人民币五万元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潜逃。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梨树县平安化肥销售中心业务员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赊销化肥21吨,价值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的化肥顶账给他人,2012年3月中旬王某某将剩余化肥拉回。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欠条、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用财政直补资金存折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质押贷款后,于2012年1月26日又以该财政直补资金存折抵押的方式从刘某处借走人民币五万元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潜逃。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梨树县平安化肥销售中心业务员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赊销化肥21吨,价值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的化肥顶账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2、平安农资商品销售出库单,证明2012年2月8日和2月9日在梨树县平安化肥销售中心提出山西天脊复合肥和云南云天化复合肥共计260袋,价值人民币67650元。
3、欠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欠刘某人民币五万元整,于2012年正月十八还清,如到期不还款由刘某支取其耕地直补款十年。
4、直补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用其家直补折在梨树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孤家子信用社抵押贷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贷款的相关手续。
5、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将赵某某骗取刘某的50000元已返还。被告人赵某某妻子将赵某某骗取王某某的34000元赃款返还给王某某。
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26日我表哥周德风说他朋友赵某某想借点钱,王某担保,赵某某用直补折抵押,到期不还直补折由我支取,我就把五万元钱给赵某某了,赵某某给我出的欠条,到期后他没还,我拿直补折到孤家子农村信用社取钱时,信用社告诉我直补折本人已经在这之前贷款了,后赵某某手机关机,邻居说他已经搬家了。后来通过李大光给我3万元。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用直补折抵押在刘某那借5万元钱,后来知道赵某某用于抵押的直补折,在这之前已经在银行贷款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6日赵某某找我帮他借点钱,说急用,我说我得和别人借,但是得用啥抵押,赵某某就拿出他的直补折,额度是9.400元,我就答应了。我通过周某某找到他表弟刘某,我和周某某坐中间人,刘某给赵某某拿了五万元钱,到正月十八刘某和周某某多次找我,我找赵某某他电话关机,后来到信用社去问,信用社显示赵某某的直补折在向刘某借款之前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欠我钱还不上,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黄某某家和李某某家拉化肥顶账,他用化肥顶给我24000元钱欠款。
10、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赵某某往我家卸过山西天脊复合肥和云南云天化复合肥,后来让别人拉走了。
11、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赵某某找我朋友王德和我说想卖点化肥,我就把化肥给赵某某了,然后口头协议赵某某在3-5天内把化肥销售完后回款,2月9日我公司用车将化肥送到赵某某处,按赵某某的要求卸到李某某和黄某某家21吨化肥,其中山西天脊复合肥285袋11吨,云南云天化复合肥10吨,总价值67650元,后来赵某某也没按规定还款,他把化肥顶账了,我打电话他关机,家也搬了。后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处拉回大约10吨左右,价值33650元。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1月26日我用我本人的耕地直补折做抵押,由王德和周某某做中间人,从刘某手中骗取贷款五万元,在抵押前在孤家子农村信用社已经办理了贷款七万元。因赌债欠账太多于2012年2月9日我从王某某手中骗走21吨复合肥,化肥卸到黄某某家两车,顶给陈某某欠账了,卸到李某某家一车,一部分我顶给郑某某五千元欠账,剩下的王某某拉回去了。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及全部返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秀平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