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佰军,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佰军及其辩护人褚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佰军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小塔子村搅拌站西侧河道边,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佰军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用斧子将被害人赵某甲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甲头面部损伤伤及面神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佰军于2015年2月10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车站派出所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佰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岳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佰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在日照被抓时正准备回家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佰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被害人抢占被告人家开荒地引起的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想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佰军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小塔子村搅拌站西侧河道边,因被害人赵某甲修理其承包的河沟时占用到了王佰军家的荒地,遂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佰军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用斧子将被害人赵某甲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甲头面部损伤伤及面神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佰军于2015年2月10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日照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公安局机关接到小塔子村民赵某甲报案称,他在小塔子村村民委员会对面的储气站和搅拌站中间的河沟附近,被小塔子村六组居民王佰军用斧子将头部砍伤,经鉴定为重伤。2015年2月10日,王佰军在山东省日照市火车站候车室被该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赵洪军因修理其承包的河沟占用到王佰光家的荒地,王佰军与赵某甲发生争吵,王佰军用带去的自家斧子将赵某甲头部砍伤,此案告破。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
3、情况说明。证明:凶器斧子未找到。
4、收押及在押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佰军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四公[2014] (临床)鉴字第009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伤者赵某甲头部损伤伤及面神经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收条。证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
8、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31日下午,他找王某某、郑某某、隋某某、岳红军、李某乙帮他在河边立桩子。正在干活时,王佰军拿把斧子和锹过来问他有没有合同。他说有合同在大队。他在量打眼距离时,王佰军在他后面一斧子将他砍倒,砍在了他右耳部。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13时40分许,他和郑某某、王某某、岳某某、隋某某在港盈搅拌站东侧40米左右的沟边帮助赵某甲卸水泥柱子时,王佰军随身带着一把斧子和一把尖锹走到赵某甲身边,三四分钟后,他看到赵某甲倒在了地上,头部都是血,赵某甲倒在地上后王佰军用尖锹朝赵某甲身上打了几下,之后王佰军奔塑料厂的方向跑了。赵某甲耳朵出了不少血,是王佰军打的,他没看到王佰军用斧子打赵某甲。王佰军打赵某甲时隋某某、岳红军在赵某甲身边,他和郑某某是后过去的。
1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他在城东乡小塔子村部对面搅拌站和罐厂中间的地方帮赵某甲干活时,王佰军拿把铁锹和一把斧子来后问赵某甲在这干活合同在哪,赵某甲说合同在村上,你上村上找去。当赵某甲走到离他们干活的地方五六米远时,王佰军一斧子将赵某甲砍倒,接着王佰军又砍赵某甲一斧子,但他没看清砍没砍到赵某甲,斧子掉在了地上,然后王佰军便往东走了。赵某甲爬起来捡起斧子扔向王佰军,打没打到王佰军他没看见,然后王佰军拿着铁锹又回来,他和隋某某在中间拦着并说你虎啊,砍死人不偿命啊,然后王佰军顺着搅拌站的大墙往水泥路那边去了。他看见赵某甲的耳朵被砍了,满脸都是血。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乙、隋某某、王某某、郑某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下午,他和赵某甲、郑某某、李某乙、隋某某、岳红军(岳某某)在港盈搅拌站东边三四十米的地方帮赵某甲干活时,王佰军用胳膊夹了一把尖锹走到赵某甲身边,隔了三四分钟后,他看见赵某甲倒在了地上,王佰军手里拿着锹把子在赵某甲边上站着,赵某甲的耳朵出了不少血,当赵某甲从地上起来时,王佰军奔外环公路的方向跑了。赵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他也没看到王佰军动手打赵某甲。
12、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赵某甲说把河道沟子包下来了,想要在那养蛤蟆,埋上桩子,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找他和王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岳红军(岳某某)帮赵某甲在小塔子村搅拌站西侧有个河沟子打眼埋桩子。正在干活时王佰军手里拿把斧子夹一把铁锹来了。王佰军问赵某甲你包下来了有没有手续,赵某甲说包下来了有手续。当时他背着他们和岳红军干活,岳红军突然往他身后跑,他回头看时赵某甲已躺在了地上,耳朵出血了,王佰军拿把铁锹要打赵某甲,岳红军在那拉着王佰军,他上去忙活赵某甲,赵某甲起来从地上捡起斧子要打王佰军,王佰军拿锹跑了,赵某甲把斧子扔出去打王佰军,打没打着他不知道。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1日13时到14时之间,他在帮赵某甲卸水泥杆子时,看见赵某甲躺地上,脸上有血,他没敢上前。当时谁先动的手他没看见,赵某甲哪受伤他也没看见。他听一起干活的人说赵某甲是与王佰军打仗受的伤。
14、被告人王佰军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他在储气站和搅拌站中间他家开荒地里挖树根时,赵某甲跟他说这个地得让出一块给赵某乙,并说有合同在村里,让他到村里去看。他说村上已经下班了,要拿不出合同不能把地给你让出来,之后赵某甲用拳头打了他左胸部一拳,又用铁锹把打他头部一下,他没还手。第二天他又在家拿着斧子和铁锹到这块地里继续挖树根,到地里时赵某甲正带着人在他这块地里定橛子,他不让赵某甲干活并让赵某甲把合同拿给他看。赵某甲说没合同,你愿意咋地就咋地,这样他俩吵吵起来。赵某甲打他胸部一杵子,他拿着从家带来的斧子朝赵某甲的头部砍了一下,具体砍在什么地方他没看清。岳二(岳某某)和隋某某把他俩拉开后,赵某甲捡起他从家带去的铁锹朝他扔了过来,打在他右侧的头部,把他打倒。岳二和隋某某又上来拉仗,拉开后他自己空手回到家,因害怕赵某甲找人报复,他就直接离开家坐火车去白河那边投奔一个朋友。后来他和张艳华通电话,张艳华告诉他说赵某甲的伤挺重,之后他就不敢回家了。他这次在日照买火车票回来就是准备投案自首来了。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佰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佰军原始供述、与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岳某某、王某某、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军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称其准备回家投案的辩解,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