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末某日,梨树镇居民于某某找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甲让被告人倪某某找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倪某某因为欠王某的债务,以提高毒品价格的方式偿还了其债务,以900元的价格为于某某购买了二小袋冰毒。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只是中间联系人买毒品,我没有提高毒品的价格来偿还我的债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倪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倪某某以提高价格的方式偿还债务,应当以证据不足,宣告倪某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某日,梨树镇居民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找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甲让被告人倪某某找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倪某某因为欠王某的债务,以提高毒品价格的方式偿还了其债务,以900元的价格为于某某购买了二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 10月13日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2、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为他人联系购买冰毒短信息及通话记录。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我和倪某某在东升旅店休息,李某某问我能不能整到东西(冰毒),倪某某说能整到,后倪某某就下楼打的电话,倪某某回来和我说900元钱两克,之后,我就给李某某回电话说900元两克送到地方,李某某说行。过了不长时间,二丑(王某)开台捷达车来了,倪某某就下楼了。后来李某某让于某某把900元钱交给我,我到楼下交给倪某某了,倪某某把钱给了,二丑就把冰毒交给倪某某了,我们回到旅店把冰毒交给于某某了,倪某某从中把欠二丑的300元钱还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末,我朋友从北京来了,要吸毒,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毒品,他让我到旅店找王某甲买了两小包冰毒,每包大约7、8分,花了900元钱。

5、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证实通过倪某某花350元钱,买过冰毒。

6、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10月1日前一天,我和王某甲(小九)在梨树镇东升旅店呆着,王某甲接个电话后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就给王某(二丑)打电话说有人要二袋冰毒,不到半个小时,二丑就开一台黑色捷达车到了,我上车后王某甲也拿900元钱来了,王某甲把钱交给二丑,二丑把二小袋冰毒(约7、8分)给了王某甲,我和王某甲就回东升旅店了。小九把冰毒交给了于某某。这二袋冰毒是我定的价,平时每小袋300元钱左右,因为我欠二丑钱,所以才加的钱要不然二丑不给我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受他人委托为吸毒者而购买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解没有提高毒品的价格来偿还其债务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田文军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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