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抚刑初字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白山市,居住地: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吉B9AXXX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

单位地址:辉南县。

负责人杨战涛,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智亮、被告人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吉F3XXXX号两轮摩托车(本车无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载着宋某某沿X林业局X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XX林业局XX路XX肥牛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吉B9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管某某和乘车人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9mg/100ml。管某某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庞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停放在路边庞某某驾驶的吉F9AXX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人管某某和乘车人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此次损伤造成右额颞顶骨骨折、右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9级伤残;造成右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4.08元×(41+15)天=6,948.48元,误工费124.08元×180天=22,334.4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2%=102,158.40元,共计131,441.28元中的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针对上诉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收据两张。

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庞某某驾驶的吉F9AXXX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针对上述答辩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09mg/100ml)驾驶吉F3XXXX号两轮摩托车(本车无号牌,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载乘宋某某沿XX林业局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肥牛门前处时,与庞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B9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管某某和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管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对管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于1971年10月2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8天,花费医疗费36,697.37元。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在抚松县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27,618.63元。诉讼过程中宋某某提出伤残鉴定,2016年4月18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此次损伤造成右额颞顶骨骨折、右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9级伤残;造成右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10级伤残。庞某某驾驶的吉B9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刘某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DA201422050400001421,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

经核实,宋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96,377.68元,其中医疗费36,697.37元+27,618.63元=64,316.00元、护理费(15天×2人+27)×124.08元/天=7,072.56元、误工费124.08元/天×184天=22,830.72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22%=102,158.4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收据两张、保险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管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主张医疗费64,316.00元中的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1,441.28元中的1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国君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