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海生,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秀申,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寒,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生、闫寒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海生及其辩护人王秀申、闫寒及其辩护人谭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夫妻二人用位于宁江区某小区62号楼819室从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安海生伪造了松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名章各一枚后和被告人闫寒共同伪造了某小区62号楼819室的购房合同。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杨某某隐瞒了62号楼819室已经抵押给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62号楼819室作为抵押,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79 000元,同时二被告人与杨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共同伪造的购房合同交给了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归还了50 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姜某某隐瞒了某小区62号楼819室已经抵押给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62号楼819室作为抵押向姜某某高息借款人民币 332 500元,同时二被告人和姜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共同伪造的购房合同交给了姜某某。该款至今未归还。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了某小区62号楼819室已经抵押给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62号楼819室作为抵押,向付某某借款人民币259 000元,同时二被告人和付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共同伪造的购房合同交给了付某某。该款至今未还。
2014年4月,被告人安海生伪造了房屋产权证一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巴某某隐瞒了某小区62号楼819室已经抵押给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该楼房作为抵押,向巴某某借款人民币276 000元,同时二被告人和巴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巴某某。该款至今未还。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刘某某隐瞒了某小区62号楼819室已经抵押给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62号楼819室作为抵押,向刘某某高息借款人民币304 000元,同时二被告人和刘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款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海生、闫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海生、闫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400 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秀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安海生没有前科劣迹,庭审认罪,同意用家里的房子赔偿被害人,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谭希贵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闫寒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五起诈骗均是安海生策划的,闫寒起辅助次要作用,诈骗的钱款也是安海生支配,故应属于从犯,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杨某某提供(2014)宁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价格三十万元,2014年7月2日,案外人付某某与被告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现付某某已经起诉主张争议房屋。再查明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姜某某与二被告人签订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现姜某某已经起诉主张争议房屋。二被告涉嫌犯罪,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2)杨某某提供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3)宋某某提供关于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松原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
(4)李某甲提供的还款凭证,2013年7月15日,安海生还农村信用社14万元,2013年7月16日,安海生还农村信用社17 276元。
(5)办案说明,安海生、闫寒在某小额贷款公司第一次贷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无法调取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6)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年9月4日,安海生、闫寒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以62栋819室房屋作为抵押。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安海生在2013年9月4日在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了,贷了25万。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工作,安海生在某某分社贷过款,是2012年6月5日贷了15万元,还款了,分两次还的,第一次是2013年7月15日还的,还了14万。第二次是2013年7月16日,还了17 276.34元。安海生还款有凭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和安海生是朋友关系。安海生目前为止还欠我49万。正常的借贷关系,欠我的钱都有欠条。安海生在2013年7月份左右还过我一笔十五万元现金。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现在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安海生、闫寒在我公司办理过两次抵押贷款。第一次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公司当时的宫经理和安海生他们谈的相关协议,具体协议内容我也不清楚。这次贷款都还上了。第二次是2013年9月4日,安海生以62栋819室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在我们公司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这次没还上。用闫寒的的购房合同抵押的,两次都签订了抵押合同,没有到房产部门登记。第一次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现在没有。没有留存。我们公司留存的安海生、闫寒的购房合同原件。宫经理离职一年多了,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安海生、闫寒骗了27.9万元。
我报案,我被一个叫安海生的男子,还有他妻子闫寒骗了。2013年7月份,安海生向我借钱,我怕他不还钱,就说需要有东西抵押,他就把位于宁江区某小区13号楼2单元802室抵押给我,2013年7月8日,安海生和他爱人闫寒,还有我,在我单位某华府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我以人民币300 000元整的价格,购买安海生的位于某小区62幢819室的住房,实际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利息是七分利,他如期还我钱,我就把买卖合同还给他,如果三个月内不连本带息还给我钱,这房子就过户给我,正常应该是给安海生30万,给钱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1万元,当时是闫寒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之后我在别的银行取的现金,打到了卡里之后往闫寒办的工商银行的卡里转的帐,具体转了几次记不清了,反正总共是转了27.9万元。之后,安海生在2013年9月8日,给了我1.5万元,在2014年1月8日。给了我1.8万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还给我5万元,之后就一直没有还钱,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就让安海生把房子给我,一直拖2014年9月份的时候,安海生才把房子空出来,我才住进安海生抵押给我的房子,后来我在这个房子居住的期间,不断有人上门要这个房子,都说这个房子是安海生向他们借钱了,这个房子抵押给这些人了,最严重的一次是2014年9月末的时候,有人直接在外面把锁换了,进屋以后,拿着斧子,要把这个房子要回去,我当时也报案了,通过这些事,我意识到这个房子是安海生多次重复抵押给别人了,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去宁江区法院起诉安海生,起诉理由是安海生,闫寒和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宁江区法院在2014年12月1日开庭最终宣判,结果是安海生将有争议的房屋多次卖予他人,涉嫌刑事犯罪,所以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2)被害人付某某、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安海生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涉嫌诈骗。我妻子闫寒都知道这件事。我诈骗了杨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巴某某,刘某某。
我和闫寒拿房照一起去的某小额贷款公司正常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和巴某某认识大约十年左右,杨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都是通过借钱才认识,之前并不熟悉。因为我一直需要用钱, 我总问身边的朋友,都是我主动和朋友说的,所以都是朋友给我介绍说谁有钱啥的并提供给我联系方式,我主动联系借钱的人。
我就是以我的房屋买卖做抵押向上述五人借钱。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和我妻子闫寒。房屋的位置在某小区13号楼2单元802室;开发商在房产登记的是62栋819室。这两个地址指是同一个房子,13号楼2单元802室是小区物业便于管理自行划分的楼号。我和上述五人没有债务纠纷。
2013年7月份左右,我做生意需要点钱,通过朋友(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找到杨某某用我的房子做的买卖手续,实际上就是抵押借30万元人民币,当时是我去的某华府小区找的杨某某,找她借30万元钱,她说有没有什么东西做抵押,我说我有房子,之后领着她去的看了房子,看过房子之后又去了江北房产大厅查了房屋档案,之后我们就去了杨某某在某华府的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给她出具了收条。杨某某当时跟我妻子闫寒说让她办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当天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们一部分钱,大约20来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第二天杨某某把剩余的钱也打到了银行卡里,总计给了我27万9千元,扣除了当月的21000元利息。去年春节前我到某华府物业杨某某的单位还了杨某某五万元本金。
我在外边借钱,需要用房子做抵押,房子的房照没下来,物业和房产登记都是我妻子闫寒的名字,所以每次我借到钱需要作抵押的时候,我都和闫寒说找谁借到钱,然后做抵押手续需要签字,闫寒就和我一起在房屋抵押手续上签字。
杨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巴某某,刘某某等人借给我钱的时候不知道我将房屋抵押多人。如果杨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巴某某,刘某某等人知道你将一处房产分别抵押给对方,他们不能借给我钱。就是急需用钱,所以我和闫寒共有的房子抵押多人并給付某某高额利息。向借款人隐瞒房子抵押多人的事实的原因要是说了怕不借给我钱。我自己手里没有钱,借的这些钱想通过朋友借然后还给他们。
2、被告人闫寒三份供述:
第一份供述:我来投案。因为我和安海生以房屋作抵押向别人借钱的事。我和安海生是夫妻关系。昨天安海生被公安机关抓到以后没有回家,我给打电话也无人接听,后来我听安海生的弟弟说安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今天来把整件事中跟我有关的说清楚。
2013年年初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安海生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某小额贷款公司,我就过去了。到了之后安海生跟我说要用房屋做抵押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钱,要借款25万,做生意用,我在家拿房屋的房屋合同原件,到某小额贷款公司,当时把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复印了,当时签的协议,具体协议记不清了,大致的意思就是把房子押在哪,如果到时间不给钱的话房子就会被贷款公司过户,我就在抵押贷款协议上签字了,签过字之后我就走了。因为安海生是我丈夫,我信任他,所以具体内容就没有看,当时借了250 000元,不是三分就是三分五的利息。
房子是我和安海生共有的财产,这个房子在物业登记的名字和房产登记的名字都是我的姓名闫寒。该房屋在某小区13号楼2单元802室,在房产登记是62栋819室。是同一个房屋。在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都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还签的合同,合同的意思就是说到时间不给我的话,贷款公司就可以把房屋过户。
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是一个月的月初,我和安海生还有杨某某区的某华府物业公司,在杨某某那借了300 000元,杨某某怕我不给,用某小区13号楼2单元802室房子做的抵押,我记得第一个月的利息是七分,在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我在合同上签的字,而且当时还签订了一个租房的协议,租期是一年的,签租房子的意思就是正常房子抵押给杨某某,写了买卖手续,我们应该把房子空出来,我和安海生还在这里住所以就写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个房子我和安海生一直住到去年的八九月份,后来杨某某本金没有还上,她就要在这个房子住,意思就是你啥时候把本金给她再把房子给我们倒出来,当时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在国贸对面的工行以我的名字办了一张工行卡,卡号不记得了,当时还开了一个手机业务绑定,用我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我告诉安海生卡的密码和其他卡密码一样,因为我和安海生所有的卡密码都一样,具体分几次转账过来我就记不清了,当时到卡里的是27.9万元。卡办完以后我就把这个卡给安海生,后来安海生把钱取出来把这钱还给某贷款公司了。具体我不清楚。之后我还给杨某某送过一次利息,具体时间地点和钱数记不清。向杨某某借钱就是想做买卖用,我记得安海生和他朋友经营一个投资公司,这个公司是否有盈利具体我不清楚。正常房子抵押给杨某某 ,写了买卖手续,我们应该把房子空出来,我和安海生还再这里住所以就写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是约定大约半年左右的期限还本金,意思就是到日期还不上就把房子过户。
第二份供述:我在抵押房子这住到2014年8、9月份时候搬出来的。欠杨某某的钱没还上,她家要住,杨某某说啥时把钱还上我就给你倒出来,所以就搬出来了。我搬走的时候我才知道钱没有还上。安海生以房子作抵押借的借钱是否还上一个以房子抵押借款人我不知道。
第三份供述:2013年的一月月初,安海生带着杨某某好像还有一个男的去我家里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后去的江北房产大厅查房子有没有银行贷款,我记得有我和安海生还有杨某某去的松原市公证处,带着房屋的购房合同在公证处做的房屋抵押手续并公证,之后借杨某某30万元,月利息是7分。我和安海生就有某小区13号楼2单元802室一个房子,没有房照。在抵押给杨某某前安海生和我带着房屋的购房合同在某小额贷款公司以房屋抵押的方式贷款了25万元。抵押给杨某某的购房合同是伪造的。因为着急用钱,没有购房合同作抵押借不到钱,所以伪造。安海生和我一起伪造的。安海生拿回来的空白合同和公章。我在空白购房合同上填写我家房屋信息内容,安海生盖的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海生、闫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 400 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海生、闫寒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寒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某甲秀申辩护认为被告人安海生无前科劣迹,庭审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谭希贵辩护认为被告人闫寒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寒在主动投案后,并没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寒与被告人安海生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作用相当的情况下,相对罪责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2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始至202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1 400 5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