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在被告人毕某的提议下,佟某某和刘某甲(已分别被判处刑罚)窜至同村田某某家,盗窃狗崽三条,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案发后,盗窃的狗崽返还失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毕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在被告人毕某的提议下,佟某某和刘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窜至同村田某某家,盗窃狗崽三条,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佟某某、刘某甲均被判刑。

3、被害人田某某、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我家院内猪圈里的狗崽被盗走三条。第二天在毕某家找到一条,另外两条也给送回来了。

4、证人商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田某某家的狗下了五条狗崽,丢了三条,后来在毕某家找到一条。

5、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姑爷毕某一居生活。2015年3月20日下午1点左右,佟某某和刘某甲放我家一条狗崽,让我家大狗帮着喂。第二天,田某某说这条小狗崽是他家丢的,把这条小狗崽抱走了。

6、同案犯佟某某供述,2015年3月20日中午,我在田某某家墙外等着,刘某甲进院抱出三条狗崽,我俩放到毕某家一条,另外两条我抱家去了。

7、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15年3月20日中午,佟某某找我到田某某家偷狗崽子,到那后我跳墙进院,抱出三条狗崽子,放毕某家一条,另两条让佟某某抱走了。

8、被告人毕某供述,2015年3月20日之前,我对佟某某说田某某家狗下崽了,你去抱出来放我家养(意思就是偷)。第二天中午,我在家睡觉,佟某某和刘某甲把田某某家的狗崽抱我家来三条,我留下一条,剩下的被佟某某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赃物返还被害人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苏 洋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珈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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