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0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凤海,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犯流氓罪,于1991年10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6月2日被治安拘留。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占忠,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景峰,男,1973年1月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惯窃罪于1996年7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辉顺,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苗辉顺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苗辉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苗辉顺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苗辉顺驾驶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舒景峰、宿凤海窜至宁江区某村村民失主张某甲家院内,采用撬锁手段,在其家羊圈内盗得母羊20余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0 000元,被告人宿凤海、舒景峰、苗辉顺将所盗得的母羊赶至村外后,其中十余只羊跑散,将剩余的10只母羊装车后运至长岭县某加油站附近,由在此接应的被告人王占忠将车内的10只羊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10 500元,被四人挥霍。跑散的十余只羊被失主张某甲追回。
2014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伙同耿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宿凤海、舒景峰驾驶耿某某的白色五十铃牌厢式货车窜至宁江区某村,采取破锁手段,先后潜入该村村民张某乙和陈某甲家院内准备盗羊,因张某乙、陈某甲家院内狗叫,便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宿凤海、舒景峰又窜至该村村民失主马某某家院内,采取破锁手段,在其家羊圈内盗得母羊及羊羔合计52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0 000余元,被告人舒景峰、宿凤海将所盗的羊赶至村外后,其中40只羊跑散,将余下的12只羊装入车内运至长岭县高速桥附近,由在此接应的被告人王占忠将车内的12只羊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14 000余元被四人挥霍。跑散的40只羊被失主马某某追回。
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伙同侯某某(在逃)、耿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宿凤海伙同侯某某驾驶耿某某的白色五十铃牌厢式货车窜至宁江区某村,将该村村民失主张某丙家院内的狗毒死后潜入院内,采取破锁手段,在其家羊圈内盗得母羊及羊羔合计47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2 000余元,被告人宿凤海伙同侯某某将所盗的羊赶至村外后,其中32只羊跑散,将余下的15只羊装入车内运至前郭县某乡附近一林带内,由在此接应的被告人王占忠将车内的14只羊卖掉,销赃得款人民币10 800余元被四人挥霍。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该羊系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了其中的9只,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 0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跑散的40只羊被失主张某丙追回。
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伙同侯某某、耿某某、“二肥”(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宿凤海伙同侯某某、“二肥”驾驶耿某某的白色五十铃牌厢式货车窜至扶余县某村,采用破锁手段,在该村村民失主刘某乙家院内羊圈内盗得母羊及羊羔69只,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0 000元,被告人宿凤海伙同侯某某、“二肥”将所盗的羊赶至村外后,其中44余只羊跑散,后将余下的25只母羊装入车内(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万元)准备运至长岭县,当行至前郭县某乡附近一处林带处时,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车内的羊全部卸下,被告人王占忠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白色金杯农用车将五十铃牌厢式货车拽至长岭县一修配厂修理,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在林带处看护羊,后被告人刘某甲又驾驶其农用车返回该林带处,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在明知该羊系被告人王占忠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准备帮助被告人王占忠等人将该羊转运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范某某往农用车内装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跑散的羊被失主刘某乙追回41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舒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苗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景峰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宿凤海、舒景峰、苗辉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占忠辩解称,我没偷羊,也没去现场,我是花钱买的羊,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第一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宿凤海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我和苏景峰(舒景峰)在我狱友耿某某家住期间,我发现这个屯子有养羊的,我就想偷点卖钱,我给王占忠打电话说我整点羊(偷羊)你要不要,王占忠说要,每只600元,我跟舒景峰说偷羊卖钱花,舒景峰同意了。我和舒景峰踩完点之后在耿某某家和耿某某、舒景峰一起研究偷羊的事,我要用耿某某的车拉羊,耿某某不同意,说屯子人都认识他的车,我又让舒景峰找车。我回长岭几天后我又到耿某某家,在耿某某家舒景峰给一个叫大辉的(苗辉顺)打电话说晚上用他车去偷羊卖钱平分,到了晚上11点多,苗辉顺开台面包车来了,我们三个往养羊这家走,我们把车停在挺远的地方,我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把这家大门锁掰碎,舒景峰和苗辉顺在后面跟着,我把羊圈门打开后我们三个往出赶羊,赶了有20只左右,把羊赶到车附近往上装车,装了10只羊,其他的羊跑了没撵上,之后我们三个就开车往长岭方向走。期间我给王占忠打电话说羊偷到了,王占忠说他在长岭某加油站等我们。见到王占忠后他说去长岭某乡附近一个屯子,他朋友家有个车库把羊卸那,我们卸完羊后到县里吃饭时,王占忠给我们6 300元钱,当时是9只成羊1只羊羔。我和舒景峰、苗辉顺每人分2 100元钱。
是我提出偷羊的,舒景峰同意了,我又给王占忠打电话说我们能偷到羊你要不要,后来王占忠和叫三的一起到耿某某家商量偷羊、销售的事。
2、被告人舒景峰的供述,2014年3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给耿某某打电话他说宿凤海在他家呢,我就去了耿某某家,当时就宿凤海和耿某某的父母在家,我和宿凤海在西屋问我现在干什么呢,我说什么也没干,他说不如整点小耳朵,就是偷羊,他说他在长岭调过来两个人一起整,销售都有地方,我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宿凤海把王占忠、小三(不知道名)找到耿某某家,我们四个在耿某某家研究的如何偷羊,之后宿凤海给耿某某打电话要借他小货车耿某某不借,当晚我们四个在耿某某家住的,第二天宿凤海和王占忠、小三回长岭了。三四天后宿凤海又到耿某某家找我,宿凤海说他已经采完点了,下家也找完了,但没有车,我就给大辉打电话说偷羊让他整台车一起干,大辉说行。大辉开来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半夜的时候宿凤海让大辉开车在屯东头等我们,我和宿凤海去村东头一家养羊户,宿凤海把这家门锁掰断后进院赶羊,我在大门口圈着,一共赶出10只(9大1小),我俩把羊赶到车附近就装车,然后开车到长岭。王占忠在长岭接应上我们后带我们去距离长岭县三四十里地的一家,把羊卸到那家了。我们回到长岭县吃饭时王占忠给我们三个6 300元钱,我得2 300元,大辉和宿凤海每人2 000元。
3、被告人苗辉顺的供述,今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舒景峰给我打电话说整台车出去干点活到时分钱,我说行,我就在一个叫四哥的手里借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我到江北接的舒景峰,还有长岭的四哥(宿凤海),舒景峰说去那边办点事,我认为肯定不是什么好事,应该是偷东西去。到之后舒景峰和宿凤海让我开车在这等着,说他俩下车去偷几只羊,我就在屯南边地里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俩从屯子里赶出20多只羊,我们就往车上装,一共装了11只(10大1小)。装完车我们就往长岭走,凌晨两三点钟到的长岭县,宿凤海打电话联系的王占忠,王占忠领我们到长岭县附近一个屯子里的一家,我们把羊卸到这家车库里了。我们之后到长岭街里一个饭店吃饭时王占忠给舒景峰6 300元钱,我们三个每人两千元,余下的300元吃饭、加油了。
4、被告人王占忠的供述,今年3月份左右,宿凤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整几只羊问我要不要,最后定600元一只我要几只羊养。大约一两天后,宿凤海打电话说可能今天晚上或明早给我送羊,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宿凤海打电话说羊到了,我和他定到长岭县某桥加油站见面,我们见面时有宿凤海、舒景峰,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金杯面包车,宿凤海说车里有11只羊,我给他6 600元钱,他们把羊卸下来就走了,之后我一查是9大1小,我就打电话告诉宿凤海不是11只。我把羊赶到屯外边有五六里地,这时道边过来一台银灰半截车,车上一男一女,我问他们收不收羊,他们同意了,10只羊一共给我10 500元,这些钱我都赌博花了。
5、证人张某甲证实,昨天早上4点多钟,我丈夫方某甲起来见大门开了,羊圈门被撬开了,他查羊少了10只。这些羊能值3万元左右。我家共羊大羊38只、小羊25只、山羊15只。
早上我起来后见我家院子里哪都是羊,我出去后在我家院门口东西两侧都看见我家的羊了,都是大母羊,然后我赶回来数了一下,我家原来有70只羊,就剩60只了,少了10只羊,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家剩的这60只中得有十来只是自己走回来的,算上被盗的大母羊,偷羊的人得赶出去二十来只羊,当时一只大母羊价值三千元。
6、座谈笔录,2014年5月8日、14日经出所工作人员组织村肖某某、方某乙、张某丁三名养羊户对方某甲家被盗的羊价值进行座谈,一致认为方某甲家被盗走的10只羊总价值约30 000余元。
上述第二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宿凤海的供述,第一次偷完之后过几天,舒景峰说他家屯子有人养羊,之后我俩采完点到耿某某家,舒景峰给耿某某打电话要用他的车拉羊,耿某某说车可以借,但得找司机开,我和舒景峰开着耿某某的车到了某屯,到第一家我上房准备扔药把这家狗药死时,这家狗叫我俩就走了,这家旁边一家也养羊,我掰这家门锁的时候这家狗叫,我俩就走了,我发现这家东侧的人家也养羊,我就把门锁掰坏,我俩进羊圈赶出四五十只羊,赶到屯子后边,舒景峰把车取来后我俩装车上13只羊,其它羊都跑了,之后我俩开车就往长岭方向走。我打电话王占忠让我到长岭高速桥东,我和舒景峰到了把羊装到王占忠带的一台小半截子车上,王占忠给我6 600元钱,之后我和舒景峰每人分2 600元,舒景峰加油花400元,剩下的1 000元给耿某某了。
耿某某知道我们偷羊,他同意借给我们车,但他不开,后来是我开的耿某某的车。给他的1 000元钱就是用他车的钱。
耿某某知道我们用他车偷羊。我们在前两家没偷到啥东西,这三家离得不远,具体多远说不清楚,反正都是一个屯子。我们每次偷羊之前就给王占忠打电话,告诉他我们要偷羊给他送,让他准备钱接货。
2、被告人舒景峰的供述,第一次偷完过了五六天后,我和宿凤海打电话还想偷点羊,我俩又到耿某某家,我俩借耿某某的车,他同意了,我俩开着耿某某的车来到我原来住的屯,晚上10点多,我俩到第一家和第二家都有狗,溜到第三家的时候,宿凤海用板子把门撬开后,我俩把这家的羊赶出一堆,把羊赶出2、3里地后,宿凤海把车取来就开始装车,装了12只羊,之后就开车到长岭县一个桥洞子下王占忠接的我们,把12只羊装到王占忠的半截车上后半截车就走了,王占忠带我们吃的饭,给我俩6 000元钱,少给我俩1 200元是因为我和舒景峰开的车坏了,王占忠给我们修车花600元,还有因上次羊数查错了,所以这次少给我俩600元。
我没和耿某某说借车干啥,我不知道宿凤海说没说。
耿某某应该知道我们借他车不是干好事。我们偷的这三家前两家离得近,这两家是一排的,中间隔1百米左右,第三家在这两家后排,离这两家有四五百米远,都是一个屯子。
3、被告人王占忠的供述,第一次卖完羊又过了五六天,宿凤海打电话说要给我送羊,之后我就联系长岭县养羊的,他同意买几只,第二天早上5点多,宿凤海打电话说他到了,我让他到高速桥那卸羊,我们会和后就往杨某甲的车上装羊,一共11只,正常应该给宿凤海7 200元钱,但上次少给我一只羊,这次补上了,所以我给他6 600元钱。
我没跟杨某甲说这羊不是好道来的,11只羊杨某甲给我 14 000元左右。
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家在某屯住,昨晚11点多我家院里狗叫,第二天早上发现我家门锁被剪开了,羊圈门栓被打开了,羊没丢。结果听说马某某家羊丢了。
5、证人陈某甲证实,我在某屯我弟弟陈某乙家住,昨晚11点多我听见我家狗叫就起来了,我见我家院门锁不见了,绑羊圈的绳子也被割断了,但羊没丢。今早听说马某某家羊被盗了,张某乙家院门也被撬开了。
6、证人马某某证实,今早起来发现我家院门锁和羊圈门锁都被撬开了,我家羊圈内的羊少了52只,后来我陆续在屯子北侧地里找回39只,还有13只大母羊没找到。
我家走失的这52只羊其中35只母羊每只2 700元,2只种羊每只3 500元左右,15只小羊每只1 000元左右,一共价值116 500元。找回的39只有22只母羊、2只种羊、15只小羊,一共价值81 400元。没找回来的13只羊总价值35 100元。
7、证人杨某乙证实,我家住长岭县某屯,我丈夫杨某甲。我家的羊是我丈夫今年4月份是长岭高速口附近大桥东边一个叫王二手买的,一共买11只,花13 200元,后来死1只。剩10只了。昨天我家亲戚赵某甲送到我家1只成年公羊,我给公安送来了。
8、证人赵某乙证实,我是村治保主任。我们村马某某家和张某乙家是一趟街,马某某家在张某乙家西边,他俩家之间距离大约200米左右,陈某甲家在张某乙家东边隔一条街,陈某甲家距离张某乙家大约300米,陈某甲和马某某家距离大约600米远。
9、座谈笔录,2014年5月8日、14日经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村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三名养羊户对马某某家被盗的羊价值进行座谈, 一致认为马某某家被盗走的13只羊均为大母羊,且基本都是带崽子的,总价值约30 000余元;找回来的39只羊总价值约80 000余元。
10、扣押及返还笔录,2014年5月22日在杨某乙处扣押小尾寒羊10只,返还失主马某某10只。
上述第三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宿凤海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我给我狱友侯某某打电话让他跟我去偷羊,侯某某同意了,侯某某到耿某某家找到我,我又给舒景峰打电话他说他有事来不了,之后我和侯某某第二天凌晨开着耿某某的车到东边一个屯子,把车放到屯子西边,我俩进屯子把一家的狗药死后,我用扳手把这家大门锁掰碎了,我俩进院赶出20多只羊赶到车附近,装上车15只,其余的跑了。我俩开车没走多远我把车开沟里了,我给王占忠打电话,王占忠和一个叫小四的开一台吉普车接的我,把羊装到吉普车上11只,另外4只跑了。之后我们开车到长岭东前边一个屯子,把羊卸到林带里,王占忠给我6 200元钱,因为当时死了1只,王占忠只给了200元。我分2 000元,侯某某分2 200元,给小四车钱1 700元,给耿某某500元。侯某某和我是狱友,他家是长岭的,小四是王占忠介绍的,我不知道他真名,小四知道我们是偷羊。
2、被告人王占忠的供述,第二次卖完羊又过了十来天,宿凤海打电话说要给我送羊,第二天早上五六点钟宿凤海打电话说拉了15只羊车坏了,我就给小四打电话雇他车去接的,我和小四开车走到粮库附近我就下车了,小四开车拉着宿凤海好侯某某去接的羊,小四装上11只羊回来了,有1只死了,我一共给宿凤海6 200元钱,然后小四开车拉着我和宿凤海、侯某某回长岭了。我联系赵二的大舅哥(范某某)领三个人在长岭附近某乡一个林带见的面,范某某给我1万二三千元钱,我给小四1 000元钱。范某某没问这羊的来路,我也没说。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今年4月10日左右,我妹夫赵某甲打电话说王占忠拉回几只羊问我要不要,说1 200一只,我同意了。后来王占忠和一个叫四哥的还有我妹夫赵某甲开车把羊拉到我灭茬子的地方,卸了11只羊,其中1只死的,王占忠还拉走1 只,我买了9只,其中有两只母羊羔子和成年羊差不多大,都是母羊,一共花了10 800元。
我不知道王占忠的羊是偷来的,觉得便宜就买了。当时长岭县成羊1 700到1 800元左右。
4、证人张某丙证实,我家在善友光荣村小东屯住,2014年4月12日5点多我发现我家大门和羊圈门都开着,我看大门外往南走有羊粪,我走了大约500米见有一群羊,我看是我家的,我就赶回来了,少了15只,其中母羊羔2只、母羊12只(其中两只有崽子)、公羊1只。我家被赶走的羊是47只,其中15只羊没找回来,找回来32只。没找回来的15只羊价值32 000元左右,找回来的32只羊价值40 000元左右。另外我家狗被药死了,价值1 000元。
5、座谈笔录,2014年5月8日经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村三名养羊户对张某丙家被盗的羊价值进行座谈,好的母羊2 400元-2 500元/只,不好的母羊也值2 000元/只,公种羊3 000元-4 000元/只,羊羔600元/只。 一致认为张某丙家被盗走的15只羊总价值约 40 000余元;找回来的32只羊总价值约40 000余元。
6、扣押、返还笔录,2014年5月22日在杨某乙处扣押成年公羊1只,在范某某处扣押成年母羊9只,均返还给失主张某丙。
上述第四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宿凤海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上午,我打电话让侯某某领个人到耿某某家找我,侯某某领一个叫“二肥”的来了,晚上11点多,我们三个开耿某某的车到一个屯子,我们把车放在屯子东边林带里,走到屯子里发现一家有羊,我就用药把这家狗药死了,之后我把大门锁掰开,我们三个进院从羊圈赶出40多只羊,把羊赶到车附近,装了25只,剩下的都跑了,我们就往长岭走途中车坏了,我给王占忠打电话,王占忠找一台半截子车,我们把羊卸下来之后就往修配厂拽车,王占忠在那看着羊,我们到长岭的修配厂就被警察抓到了。
二肥是侯某某的朋友,是长岭人,我不知道他真名。耿某某知道我们用他车偷羊的事。
2、被告人王占忠的供述,第三次买羊之后的两三天,宿凤海又给我打电话说车坏在某乡了,让我帮忙拽车,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雇刘某甲的车去帮忙拽车,刘某甲开自己的白色半截车去的。我到那时“二肥”、侯某某、宿凤海都在那呢,我们准备把羊卸下来,宿凤海让我找人把羊卖了,我就给赵二(赵某甲)的大舅哥老范(范某某)打电话问他买不买羊了,老范说买,宿凤海他们把羊卸下来就走了,老范和他姑爷就来了,他们看羊不好说不买,我说七八百元一只他们也不要,我就让老范帮我看着点羊我去找车把羊拉走,我就电话联系刘某甲雇他车拉羊,刘某甲问我这羊是不是偷的,我说我问问,我就打电话问宿凤海说是偷的,宿凤海说是偷的,等我再给刘某甲打电话就没打通,我打车就去街里找宿凤海他们,我见宿凤海已经被警察带走了,我就躲起来了。
我不知道老范他们是否知道这羊是偷的,他们没问我。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8点多,王占忠打电话让我到某乡附近帮忙拽车,他说拉的是羊,我到那后就把那台集装箱车拽到长岭去修了,把羊卸到林带了,王占忠在那看着羊说有人买,过了一会王占忠给我打电话说羊没卖出去,让我回来把羊拉走,我就又返回卸羊那,我到那后见两个人在那看着羊呢,王占忠不知道干啥去了,我们三个人就往我车上装羊,没等装完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住了。
我当时怀疑王占忠的羊应该是偷的,否则不能在山上交易,同时往长岭拽车的时候可以连羊带车一起拽到长岭,他没这么做我就怀疑了。但由于好面子,没办法我就帮他装羊、运羊了。
和我一起往车上装羊的人我不认识。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8点多,我姑爷李某甲打电话说他要买羊让我跟我看看羊去,我和李某甲到一个林带看的,王占忠在那看着羊呢,王占忠说1 200元一只,最后主动退到800元一只,我和李某甲说这羊没有羊的价值,另外太便宜了,应该是偷的,所以就没买。王占忠说他去长岭找车把羊拉走,让我和李某甲在那帮看着羊。过了一会来一台白色半截车,就来一个男司机(刘某甲),我和李某甲及这个司机就往车上装羊,没等装完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
我们感觉到这羊是偷的了,但我没买羊就不好意思了,我寻思帮忙把羊装车上他愿意哪去哪去、愿意咋整就咋整。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上午我在村道边碰见王占忠他问我买不买羊,1 200元一只,让我到附近林带去看羊,之后我给我老丈人范某某打电话让他跟我一起去看羊。我和范某某到那地方后,我一看没相中这羊,王占忠最后主动落到700元一只,我就感觉这羊不是好道来的,多少钱也不买了。王占忠让我帮他看会儿羊,他去找车把羊拉走,我和范某某就帮忙看着羊,后来来一台白色半截车,司机说是帮王占忠拉羊的,我和范某某就帮忙装车,快装完的时候警察来就把我们抓住了。
当时我寻思帮忙快点把羊装完好脱离这个现场就不关我们事了,我和王占忠都在一个屯住,也知道他是偷羊的,我是养羊的,我也怕他偷我羊。
6、证人刘某丙证实,我家在某村住,今天早上3点多发现我家院子里的羊被盗27只,锁门的铁链子也不见了,我家人在山上发现车的痕迹了。27只羊价值50 000多元。
7、证人车某甲证实,我们码着车印在山上发现我家的羊了,有一只小羊死了。我刚发现丢时是丢了69只,后来在山上找回来41只,最后清点一共丢了27只大母羊、1只小羊。现在大母羊都2 000多元一只。
8、证人刘某丁证实,我是车某甲的大舅哥,我帮着他家找羊了,一共丢了27只大母羊,大约价值5万多元。
9、证人车某乙证实,我家一共丢了27只大母羊,大约价值5万多元。公安机关追回的25只(其中死3只)都是我家被盗的羊。
10、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有一台白色金杯面包车,是2012年买的旧车,我一直在家放着了,今年3月份的时候借给我哥哥用了。这台车买的时候有发票,现在发票没了,因为当时也没落籍,就挂了一个农机牌照。
11、扣押、返还笔录,2014年4月16日在宿凤海处扣押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一台、母寒羊25只,母寒羊25只返还给失主刘某甲。
12、座谈笔录,2014年9月18日经某村三名养羊专业户座谈,一致认为车某乙家被盗的27只成年母羊按当时市场价值计算,每只价值2 000元左右,总价值50 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舒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苗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宿凤海、王占忠、舒景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景峰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宿凤海、舒景峰、苗辉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忠部分犯罪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占忠提出没有到案发现场偷羊,羊是花钱购买的辩解与上述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2014)第四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宿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占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202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舒景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苗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