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卫国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卫国,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3月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卫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隋卫国在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八组棺皂沟阴坡山场,为赵成仁采伐林班过程中,因2株天然萌生的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檗(俗称黄菠萝,根径分别为6厘米、8厘米)阻碍向山下捞木材,遂擅自用油锯将黄檗树砍伐。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赵某某、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卫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隋卫国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2株,属情节严重。案发后,隋卫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卫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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