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27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尾随被害人闵某某进入富林家园一期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时,采取从被害人闵某某身后用手捂住其嘴,并使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抢得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及女士手提包一个。后将手机及手提包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闵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沈某、马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辩认笔录、DNA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忠霞

审判员  郑玉飞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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