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自家农用手扶拖拉机,由集安市头道镇向东村方向行驶,行至东村十组其住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曹某证言,手扶拖拉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拖拉机驾驶证综合信息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