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8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春,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春及其辩护人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艳春向王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有一套住宅楼欲低价出售,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定金、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8.5万元。

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刘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住宅楼欲低价出售,骗取了刘某甲的信任,双方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定金、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3万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艳春向石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石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17.4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艳春又向石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的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石某甲的信任,双方再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购楼款为由,又骗得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17.4万元。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张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有楼出售,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交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8万元。

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张艳春向李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李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交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3万元。

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张艳春向高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高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冯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冯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2万元。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艳春向林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林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2万元。

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张某乙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张某乙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万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艳春向于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的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于某甲的信任,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张艳春先后编造了交订金、入住费、尾款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12.2万元。

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张艳春向李某乙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李某乙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购楼款、入住费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4.5万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姜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姜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定金、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艳春向石某乙谎称自己在松原某小区三期1202室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石某乙的信任。经双方协商,石某乙同意把自己的价值人民币18.635万元的松原市某小区4号楼501室和被告人张艳春的松原某小区三期1202室交换,石某乙和被告人张艳春签订了将某小区4号楼501室出售给被告人张艳春的合同,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人张艳春。同时,被告人张艳春和石某乙签订了将松原市某小区三期1202室出售给石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谎称2014年2月17日石某乙就能和某小区三期的开发商签订正式的1202室买卖合同。2014年3月4日,松原市某小区三期的开发商1202室卖给他人。从而,被告人张艳春将某小区4号楼501室据为己有。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艳春向闻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闻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先后以需要交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闻某某人民币8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艳春向潘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四期有房屋欲低价出售,骗取了潘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艳春向任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四期有房屋欲低价出售,骗取了任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币1万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艳春向高某乙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4期有房屋欲低价出售,骗取了高某乙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艳春向高某乙谎称自己和他人合伙做还信用卡透支款生意,以给高某乙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了高某乙的信任。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高某乙分多次共借给被告人张艳春人民币48.3万元,被告人张艳春将该款收到后将其挥霍。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张艳春向包某某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的2号楼1单元有101室一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包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交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35万元。

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张艳春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8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97.1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艳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存在,但诈骗石某甲这起认定的数额不对,我和石某甲在2013年1月18日签订两份合同是事实,但我只收17.4万元,出了收条。5月15日没有签订合同,我也没去过石某甲家,也没打收条。

辩护人刘国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涉案金额不对,本案被告人张艳春涉案金额应为279.735万元,被告人张艳春只收到17.4万元,且被害人石某甲的丈夫也证明只购买一栋楼房,并且双方5月15日的合同价款应是18.76万元,所以,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至第十八起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第三起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艳春向石某甲谎称自己在松原市某小区三期有楼房欲低价出售,骗取了石某甲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张艳春以需要先交购楼款为由,骗得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币17.4万元。

上述第三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艳春供述,我是否收取石某甲买楼款34.8万元我想不起来了。张某丙我不认识,石某甲没有通过张某丙要在我手里买2套某小区的楼房。我没有某小区的楼房。

石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这个收条是哪份合同的收款收条,我不知道。我没收到钱。另一个合同我是否出具收条我不知道。我不认识石某甲,我没诈骗。刘某乙我不认识。

2、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被张艳春骗了34万8千元。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张某丙通过刘某乙认识的张艳春,刘某乙说张艳春手上有顶账的楼便宜,刘某乙三次打电话询问后,我同意买,刘某乙开车带我去的张艳春婆婆家和张艳春签的合同,具体位置没说清,她说能保证给我们个4楼,面积是76平方米,是商品楼而不是回迁楼,卖给我们的价格是17万4千元,但是要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份中旬张艳春给我们打电话,她说自己留了一套,手里还有一套,说让我们把这个3楼买下,说楼便宜我也就同意了,在我家里签的合同交的楼款,当时她说你先交17万4千元,超平或者少平等到交工以后按售楼处的价格走,之后我找过张艳春带我们去看过房子,但都是在楼外边看的,没进里面。2013年11月份左右我们去过某小区售楼处问过楼交工没有,但是当时售楼处说已经卖出去了,我就给张艳春打电话问她这个楼的事情,她对我们说售楼处不知道她顶账的楼,这个楼和售楼处没有关系,我们也就相信了,后来基本上每天都会给她打电话,张艳春每次都会推脱,直到2014年4月16日我听说张艳春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张艳春是在2013年1月18日收的我第一份买楼款,第二份买楼款是在2013年5月15日收的,张艳春共收我买楼款34.8万元。第一次交给张艳春买楼款是在某小区进右转,第一个门2楼201室,第二次在某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我家里交的买楼款。我两次都是交给张艳春的现金,一共是34.8万元的现金。第一套楼房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标注了定金17.4万元,所以没有给我出收据,第二套房子因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给我标注定金,我就让张艳春给我出了一张17.4万元的收条。张艳春和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张艳春本人签的字。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有张艳春的大姑姐(廉某甲)、大姑姐夫(刘某乙)还有张艳春的婆婆在场,第二份合同有我老公(张某丙)、我弟弟(石某丙)在场。

3、证人刘某乙证言,张艳春是我小舅子廉某乙的媳妇。石某甲是通过我要在张艳春手里买楼房。是张艳春对我说她手里有几个顶账的楼。位置在某小区3期,价格在2 000元左右,都挺便宜,让我联系往出卖。2013年1月份,石某甲的老公张某丙找到我,因为我和张某丙是初中同学,在这之前我和张某丙说过张艳春有顶账楼的事,张某丙让我联系,我就联系张艳春,她和我说某小区3期有顶账的房子,之后我就给石某甲打电话,和她说你家不是要给你母亲买房子吗,石某甲说让我和她一起去问问,到了石某甲她母亲家我就把张艳春要卖楼的详细情况说了一下,当时说是某小区3期,现在正要建,说2 200元一平卖给你们,石某甲和她母亲商量后就说要买,石某甲就在她母亲手里拿了10多万元现金,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就和我一起去了某小区我岳母家,当时我跟张艳春联系好了,到了我岳母家张艳春和石某甲具体聊了一下房子的事,当时张艳春就和石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的张艳春签名是张艳春本人签的,石某甲把十万多元现金交到了张艳春本人手里,并且张艳春给石某甲出了收条,当时我在现场我可以证明这个事情,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她们就自己联系了。

4、证人张某丙证言,2012年10月份,我通过刘某乙认识了张艳春,我在张艳春手里买了一套房子,位置是某小区88平的房子,以每平3 4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和张艳春签订合同之后,我爱人石某甲和张艳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5、石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1)2013年1月18日,甲方张艳春和乙方石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某小区三期4楼(建筑面积76平方米左右),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174 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每平米价格为2 300元。中间人刘某乙。

收条:张艳春收到房款174 000元。

(2)2013年5月15日,甲方张艳春和乙方石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某小区三期,建筑面积81.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交房后付清,房屋每平米价格为2 300元。

6、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某小区三期面积86.18平,于2013年6月27日以4 08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此房为一手房,现已交付使用,交付日期2013年11月30日。某小区三期面积大于76平小于77平的住宅一共172套,均为一手房。

上述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至第十八起事实,被告人张艳春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艳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甲、潘某某、任某甲、张某甲、包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冯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姜某某、闻某某、高某乙、石某乙、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某、毕某某、于某乙、王某乙、任某乙、韩某某、廉某甲、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

关于被告人张艳春及辩护人刘国志提出第三起犯罪中不存在5月15日又骗取17.4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系中间人,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艳春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17.4万元收据一枚,此与被害人证实是5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时出具的收条相矛盾,同时5月15日的购房合同中约定“房款交房后付清,一次性付给甲方”此证实房款系交房后付清,仍与收条相矛盾,因现有证据中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艳春以5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又骗取了17.4万元现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春于2013年5月15日以交购楼款为由骗取石某甲17.4万元的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艳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8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79.7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至第十八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关于5月15日骗取17.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艳春及辩护人刘国志关于此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艳春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2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79.735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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