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11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阜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呼气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韩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 哲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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