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吉EF4972号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集安市头道镇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6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清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郝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蔡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00元。(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