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岩,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志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更道,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岩、乔志伟、乔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宁某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岩、乔志伟、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更道、被告人宁某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27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妹妹郭某乙(在逃)先后两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某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22袋,合计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18.02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4月30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被告人乔志伟,被告人乔志伟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6日、7日、8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妹妹郭某乙(在逃)先后三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某井场及地漏,盗得该井场及地漏原油26袋,合计1.0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875.74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5月11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被告人乔志伟,被告人乔志伟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13日至当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妹妹郭某乙(在逃)先后四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及地漏,盗得该井场及地漏原油44袋,合计1.7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558.98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4年5月27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被告人乔志伟、许岩,二被告人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及王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22袋,合计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86.65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将原油拉走后卖掉,赃款被三人分掉。
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宁某某、乔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 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44袋,合计1.7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390.67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乔某某及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10袋,合计0.4吨,赃物价值人民币 1 457.66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5月29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宁某某、乔某某经共同预谋后先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8袋,合计0.3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203.40元。后四被告人又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10袋,合计0.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52.42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乔某某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6月6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宁某某、乔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44袋,合计1.7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448.04元。后由被告人宁某某、乔某某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宁某某、乔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44袋,合计1.7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042.65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乔某某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乔志伟、许岩、宁某某、乔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33袋,合计1.3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233.53元。后由被告人乔志伟、许岩、乔某某、宁某某四人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6人分掉。
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许岩先后二次窜至吉林油田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22袋,合计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141.8元。当晚,被告人许岩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被告人乔志伟、乔某某,二被告人将该原油拉走卖掉。
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许岩先后四次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40袋,合计1.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558.96元。当晚,被告人许岩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被告人乔志伟,被告人乔志伟分两次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0 015.77元,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6 558.98元;被告人乔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 315.02元,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 353.5元;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 228.37元,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3 141.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 26 770.7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 88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岩、乔志伟、乔某某、宁某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更道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家中妻子身患绝症,盗窃赃款均给其妻子治病,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宁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缴赃款5 000元,被告人郭某甲上缴赃款18 88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岩、乔志伟、乔某某、宁某某、郭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江北治安派出所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某采油厂丢失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称重说明、许岩、乔志伟、乔某某、宁某某、郭某甲户籍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说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被盗落地原油明细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缴赃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0 015.77元,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6 558.98元;被告人乔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7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 315.02元,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 353.5元;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 228.37元,数额较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3 14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岩、乔志伟、乔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 770.7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 88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某、郭某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岩有行政处罚劣迹,被告人乔志伟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岩、乔志伟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乔志伟系父子关系,乔某某的妻子汪某某2013年春患癌症,现已卧床,需家人照顾,考虑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实际困难,且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乔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陈更道辩护认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积极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宁某某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宁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足额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郭某甲出具的调查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3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4日始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4日始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涉案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收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4 782.2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