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4:1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1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清,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84年9月19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30日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12月1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徐清窜至松原市某医院住院处内科心电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失主孙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牌R801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2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徐清窜至松原市某医院住院处普外科护士值班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失主刘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8552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

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徐清伙同一男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松原市某医院住院处胸外科医生值班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失主韩某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2014E3T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清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文保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还笔录、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扶余县人民法院(84)扶法刑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清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8 4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始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