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4年8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于2014年8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某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该类型信用卡规定:对账单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免息还款期。此后被告人张某某陆续持卡进行消费透支。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两卡共计透支本金44 997.67元,银行工作人员先后30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缴欠款,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截止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共透支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57 393.47元。上述透支款被告人张某某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57 393.4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